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555号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5-1号大楼。
法定代表人:励跃,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3742号关于第7898830号“CIP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及其子公司二十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行业影响力和知名度,对国内宠物产业的交流发展乃至中国宠物产业在国际上的形象、进出口贸易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该诉争商标亦属国有资产。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三、本案第三人申请撤销诉争商标主观具有一定恶意占有意图,其不当利用商标撤销规则,企图掠夺原告使用多年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不参加诉讼声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7898830号。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9日。
4.注册日期:2012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动物园;驯兽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第20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参展商标的汇款凭证、发票、安保服务费发票,展会实景照片;
2、第21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会展位确认书、发票公证原件及对应汇款凭证;
3、2018年第22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展馆使用合同、中国商务部批件及展会实景照片;
4、2015年至2018年第20届至第23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会刊及照片。
5、四份证明书原件。
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50号公证书;
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51号公证书;
3、(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60号公证书;
4、*、于、王-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
5、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6、苏川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上刊报告;
7、百树科技广告投放协议、发票及上刊报告;
8、主场搭建协议及发票(上海途腾);
9、合同(含二十周年沙漏图片)及发票、图片;
10、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2015-2018参展材料及发票;
11、浙江黄岩翩翩宠物用品厂2015-2018参展材料及发票;
12、15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3、16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4、17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5、18年印刷服务协议、发票及会刊;
16、2018年展会的奖品等产品订购合同;
17、猎宠网战略媒体合作协议;
18、疯狂水草商贸公司战略媒体合作协议;
19、公众号:长城宠物展;
20、新浪微博: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IPS;
21、新浪博客: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IPS;
22、长城官网宣传文章;
23、主办单位及展会的资质荣誉;
24、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CCTV4报道;
25、图书馆检索报告;
26、2018.4及2019.5《渔协通讯》杂志;
27、证明书;
28、头条百科及百度百科;
29、各网站的文章及视频等保全网取证。
经查,诉争商标由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与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1类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合同中并未体现诉争商标,发票亦并未体现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服务,宣传册、展览会照片及目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难以确认,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3、4、5公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国际顶级域名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7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展览公司)与上海苏川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补充合同、与广州百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地铁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以及发票、回单、照片等证据,其中广告合同及发票、回单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广州地铁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广告画面实际刊发日为2018年9月17日-30日,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日期。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在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8、9为长城展览公司与上海途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报价清单及发票,长城展览公司与北京太美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回单及发票。其中报价清单及回单、发票中均未体现本案诉争商标,项目合同书中所体现的标识为“CIPS”,鉴于原告名下申请注册有多个“CIPS”商标,且“CIPS”与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中显示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的对应关系。证据10、11为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回单凭证及发票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且为参展商前期的申请环节,并不涉及实际参展环节,不能证明长城展览公司实际提供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证据12-26、29为诉争商标在投入市场前的准备、广告宣传行为及媒体报告,其中制作挂绳、打印标贴,制作会刊、订购参展奖品等行为,仅能证明上述物品被制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实际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并不能知晓,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媒体合作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亦缺乏相应发票相对应,不能证明协议进行了真实履行。证据27、28为证明书及百度词条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志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