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胡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8层A-9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599号1幢4 层。
法定代表人:兰彭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中泽公司、北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国伽利略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有误。根据天兴评报字(2018)第116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31日,2263.5605万元实际为持股20.97%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四所)、中国航天科工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工研究院)的股东权益价值。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0 794.28万元。二、一审法院未对中泽公司冒充中船物业下属企业国企身份、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予以理涉,影响裁判公正。中泽公司的股东青岛杰瑞荣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虚假、伪造的北京中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骗取工商登记,将其股东变更为中船物业法人独资。2019年11月15日,中泽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并承诺其无任何不良记录和行政违规记录时,其股东仍为骗取国企身份的青岛杰瑞。由于被中船物业举报投诉,青岛杰瑞2019年11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中林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现了北京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船物业公司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就中泽公司股东身份造假一事曾多次在官方网站发表声明,也曾发函给上交所,表示其成立至今未投资、设立过任何子公司。2020年8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撤销青岛杰瑞荣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决定书》,依法撤销了青岛杰瑞使用虚假、伪造的中船物业公章骗取的变更登记。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左答函字[2020]第10-02号答复函,确认中泽公司设立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情况属实。2021年10月2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官网发布了《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其中第186家假冒中央企业为北京中城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其全资子公司中城电建(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泽公司的董事长夏某曾在该公司任职,直至2021年3月18日变更退出。中泽公司股东不但通过伪造国有企业印章,假冒中船物业国企身份,还参与北京中城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假冒中央企业行为,通过复杂的股权持股关系,故意掩盖其真实身份,伪装成国企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其从事假冒国企身份的违法行为多次发生且持续至今。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一)规范参股投资。(二)严格甄选合作对象。应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合作方。对存在失信记录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等违规违法记录的意向合作方,要视严重程度审慎或禁止合作。《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中泽公司及其股东伪造公章、假冒国企身份购买伽利略公司国有控股股权,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隐瞒欺诈事实、作出虚假承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国家发改委规范参股投资、严格甄选且禁止合作的对象。且,国有股权转让系对国有资产的处分,将伽利略公司58.06%的国有股权转让给以欺诈手段设立的公司,势必影响国有企业的声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三、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应综合交易过程各方行为来判断。三家股东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共同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明知共同挂牌将58.06%伽利略公司股权转让于仅有的一个意向受让人,但却都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递交文件称本次股权转让仅为各自持有股权转让,不涉及改制及职工安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股权交易各方放任第一次挂牌失败,坐等第二次挂牌降价,显属恶意串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无视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国企身份的中泽公司受让股权拟成为伽利略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将导致国有资本对伽利略公司丧失控股地位,改变了国有控股企业伽利略公司的企业性质,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均一再明确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属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构成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转让国有控股股权的,应制定改制方案得到批准后才可以实施,或需要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在2003-12-15贯彻《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精神中明确指出,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虽转让股东各自申报了自身股权转让的批准,但并未就58.06%控股股权转让引发的改制行为或控股股权转让行为得到批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职工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对企业改制、国有资本丧失控股地位严格审批的立法宗旨。五、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案涉股权转让,既未制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也没有征得伽利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六、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公司已经知晓涉案股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时间有误,长城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才确知案涉股权交易的全部同等条件。国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身份及背景,对于股权交易及国有资产的处分影响巨大,属于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若受让人非国企,则涉及国有资本控股权丧失与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这是长城公司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条件。2019年11月中旬,中船物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表声明,称中泽公司股东假冒中船物业国企身份骗取工商登记,长城公司才得知中泽公司设立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并对其国企身份产生怀疑。后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中泽公司股东于2019年11月下旬再次进行变更,变更方为中林科创,中林科创的股东为林促会,导致长城公司无法确定中泽公司的股东背景。为此,长城公司曾给中泽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林促会多次发函落实中泽公司主体身份,但始终未得到回复。直至2020年6月底与中泽公司的一次磋商中,中泽公司表示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混改意见,长城公司才确定其不具有国有企业身份。至此,长城公司才确知股权交易的全部同等条件。远超三十日是以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无关于三十日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股权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在没有上位法作为解释依据的情况下,以三十日为期限制当事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七、一审法院未通知本案重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明知案件特殊之处在于还有两家同时转让股权的股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但直至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并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应予以纠正。八、伽利略公司背景特殊,是为突破美国 GPS导航系统限制,由中国政府组建用于与欧洲伽利略卫星导航公司进行合作成立的。伽利略公司创立后运行过程中,始终保有与欧洲伽利略卫星导航系统合作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献。后期因我国自主研发了北斗导航卫星系统,伽利略卫星导航计划才最终停止,但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始终是国有资产保护的重点对象。
中泽公司辩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涉及改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说明需要改制。
北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一)一审法院认定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笔误可通过裁定补正。(二)中泽公司及其股东的企业性质不会影响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1.北伽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审查主体。中泽公司及其股东的企业性质不会影响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因此,作为股权转让方,北伽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核查意向受让方的历史沿革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准确。并且,北伽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及10月31日两次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中国伽利略卫星导航有限公司16.12%股权转让》公告时,没有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列出任何要求。2.北伽公司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其所持有的伽利略公司16.12%的股权为非国有产权,长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说明》及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案涉股权转让。(三)北伽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属于非国有股权,与是否需要标的企业履行改制程序没有关联,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1.长城公司将标的企业非国有股东持有的非国有股权混同于标的企业的国有控股性质。标的企业是否实施改制,是对国有股东及国有资产监管的内部规定。北伽公司单独的股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伽利略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变更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本案争议的是北伽公司转让自身持有标的企业股权合法性问题,长城公司故意混淆了中泽公司受让全部58.06%股权与受让北伽公司16.12%股权的关系。就非国有控股企业而言,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不需要标的企业改制作为必要和前置条件,北伽公司作为(非国有)独立法人转让自身持有的资产,无需取得外部其他方的同意或审批。2.其次,中泽公司受让全部58.06%股权是导致其取得控制权的原因,长城公司将中泽公司受让全部58.06%股权的结果强加在北伽公司一方,故意回避了中泽公司收购另两方股权才是导致其取得控制权的根本原因。北伽公司转让股权,与另两位股东转让股权是独立行为,不是打包行为,不因其他股东的转让行为无效而无效,相互之间不存在限制和制约关系。同样,长城公司未将另两位转让国有资产的股东列为被告,却又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重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显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3.北伽公司不是伽利略公司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是伽利略公司企业改制等事项的执行和决策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科工研究院是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如果因相关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改制事项的,应由科工研究院履行或由控制标的公司的长城公司提交标的企业公司股东会履行。上述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是否履行改制的内部行为并不是确认或限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4.即使标的企业未获得有权机关的改制审批,也不会导致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确认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无效的条件只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依据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本案应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科工研究院或长城公司报请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其确认有效性的股权,应为另外两家国有控股股东转让的股权,对北伽公司转让的非国有股权,交易双方均不包括在该条款规范的范围内。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无需取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未违反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是合同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并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导致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长城公司认为在首次挂牌后,北伽公司、中泽公司存在串通嫌疑,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北伽公司的两次挂牌行为,已经内部决策机构批准,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2)根据北伽公司提供的检索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157号民事判决书,即使中泽公司取得标的企业控股地位需要履行改制和批准手续,未履行企业改制审批的程序也不会导致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无效。二、长城公司无权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股权受让人主体身份及背景并不属于长城公司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通过其与中泽公司以及第三方往来函件和沟通知晓涉案股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并无不妥。(二)长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已知晓案涉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无权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1.本案股权转让首次挂牌时,长城公司同意北伽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伽利略公司16.12%的股权,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北伽公司第二次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披露股权转让信息的期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本次公告中,北伽公司发布的股权转让底价为1566.045万元,并披露重要信息。长城公司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但其没有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递交受让申请、未缴纳保证金及进入竞价专场参与竞价,应当视为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以未取得书面通知为由,主张未获知二次挂牌相关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3.长城公司在知道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后,30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中泽公司方负责人王欣于2019年12月12日11点08分将双方盖章版的《产权交易合同》PDF扫描件发送给长城公司方负责人王某,长城公司方负责人王某回复:“收到,谢谢您支持。”据此,长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已经知道案涉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在长城公司向中国林业与环境促进会发出的《关于恳请协助提供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材料的函》中,长城公司描述:自中泽公司摘牌后,长城公司主动在第一时间就伽利略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相关事宜与中泽公司进行沟通,于当月,长城公司就伽利略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了的意见,并与中泽公司进行了多轮书面及当面沟通。春节期间及春节后,长城公司也一直尽力克服疫情影响带来的人手不足等诸多困难,继续与中泽公司就推进各项工作进行积极沟通。上述函件出具日期距北伽公司已经知道该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2019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30天的时间。长城公司对中泽公司身份的质疑与长城公司主张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于不同性质的主张,不能以对身份的质疑代替主张行使优选购买权。直至北伽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之前,长城公司都从未向北伽公司提出过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及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伽利略公司的背景,实际上,该公司自成立起,因为欧洲伽利略导航卫星公司没有与我国实际开展合作,一直处于未经营状态,不存在所谓重要国有资产保护的问题。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转让中国伽利略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支持长城公司对北伽公司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3.北伽公司、中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伽利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153.846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卫星导航系统专门技术开发;导航应用产品生产、销售和相关服务;卫星导航运营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进出口业务;出租办公用房等。股东包括:长城公司持股31.94%、科工研究院持股20.97%、五十四所持股20.97%、北伽公司持股16.12%、技术研究院持股10%。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长城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技术研究院均为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合计持有伽利略公司83.88%股权,北伽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伽利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2018年8月间,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分别函告长城公司,拟以2018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上级单位备案的拟转让股权评估价值为挂牌价格,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各自持有的伽利略公司股权,并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分别回函同意其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9年1月9日,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8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拟转让股权涉及的股东权益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北伽公司所持有的16.12%股权的权益价值为1740.0379万元。
2019年7月2日,上海产权交易所发布了北伽公司转让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转让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的转让底价为 1740.04
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信息披露期为自公告之日起55个工作日。竞价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方式确定受让方。该公告中还详细披露了伽利略公司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基本情况、交易条件与受让方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因上述交易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2019年10月31日该笔交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二次挂牌公告。该次转让底价将为 71 566.045万元,信息披露公告期为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他公告内容与第一次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2019 年11月15日,中泽公司向上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一份,对伽利略公司16 .12%股权项目提出受让申请并披露了公司基本情况,受让底价为1566.045万元。
2019年11月28日,上海产权交易所通知中泽公司对其拟受让的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交纳保证金469万元。中泽公司于当日完成了保证金的交纳。
2019年12月4日,北伽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中泽公司就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征集到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乙方同意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为1566.045 万元。产权交易涉及的职工安置方面约定该合同不涉及。产权交易涉及需向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的情形外,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6 日,中泽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嗣后,上海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1类-挂牌类)》,确认了伽利略公司16.12%股权项目主要交易信息以及交易主体行使本次产权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
中泽公司在同时期,以相同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与五十四所达成了受让伽利略公司20.97%股权,成交价格为2037.213万元以及与科工研究院达成了受让伽利略公司20.97%股权,成交价格为2037.213万元。上述三笔股权转让交易,除转让主体和金额有区别之外,在上海产权交易所的成交过程和方式、签订的产权协议均基本一致。中泽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产权交易的款项支付义务,上海产权交易所对该三笔股权交易项目均分别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A1类-挂牌类)》。
2019年12月12日,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中泽公司工作人员索要上述三笔股权转让交易的材料。中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包括产权交易合同在内的全部交易材料。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科工研究院、北伽公司、 五十四所分别向伽利略公司发函,分别告知了伽利略公司其对应的股权转让事实,并要求伽利略公司尽快配合股东办理股权交接手续,向中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事项。
中泽公司于2020年2月起通过电子邮件和书面函件方式向伽利略公司、长城公司提出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等事项,并在上述函件中附有其与北伽公司等三个股东的股权交易的成交文件。伽利略公司以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之间就修改公司章程未达成一致等为由拒绝了中泽公司的要求。长城公司以对中泽公司公司性质等存疑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拒绝了中泽公司的要求。
庭审中,长城公司陈述,其未对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与中泽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主张无效或者主张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案中,北伽公司转让给中泽公司的16.12%股权属于伽利略公司非国有股权部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降低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所占比例,且涉案股权交易均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首次挂牌价格处于《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二次挂牌时的时间节点也符合上海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定,交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长城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或者欺诈等情形。但该案特殊之处在于中泽公司同时还受让了科工研究院和五十四所分别持有的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20.97%,如果中泽公司同时要求伽利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会导致伽利略公司由国有控股变为非国有控股公司性质,需要先履行企业改制以及制定报批职工安置方案等手续,但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因此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的情形。故长城公司要求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该案中,虽然北伽公司在二次挂牌前未书面通知长城公司,但涉案股权成交后,中泽公司向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全部成交文件,中泽公司也向伽利略公司发送了全部成交文件,北伽公司、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也分别函告伽利略公司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便长城公司主张其对中泽公司提交的材料存疑,但其也可以通过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北伽公司、伽利略公司等多种途径核实上述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根据长城公司与中泽公司以及第三方往来函件,长城公司已经知晓涉案股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且距其提起该案诉讼已经远超三十日,其主张中泽公司股东情况作为同等条件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故长城公司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63.5605万元,北伽公司所持有的16.12%股权的权益价值为1740.0379万元。”有误,本院更正为“经评估,伽利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0 794.28万元,北伽公司所持有的16.12%股权的权益价值为1740.0379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泽公司曾提交上诉状,二审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案涉股权交易是否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情形;二、案涉股权交易是否违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未制定改制方案、也未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案涉股权交易能否发生转让效力;四、案涉股权交易是否侵害了长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五、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股权交易是否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情形。本院认为,北伽公司与科工研究院、五十四所在公开挂牌转让各自持有的伽利略公司股权之前,分别函告长城公司并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分别回函同意其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长城公司对三家股东将同时转让伽利略公司股权是明知且认可的。后案涉股权交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首次挂牌价格处于《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因交易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该笔交易进行二次挂牌公告。二次挂牌时的时间节点符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相关要求,交易价格、交易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案涉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过程中,并未对股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中泽公司及其股东的企业性质并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中泽公司同时受让伽利略公司三家股东的股权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泽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情形,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股权交易是否违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可知,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转让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等批准,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伽利略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北伽公司转让给中泽公司的16.12%股权属于伽利略公司非国有控股部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降低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所占比例,其转让行为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存在需要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形,且北伽公司不是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案涉股权交易未违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长城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制定改制方案、也未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案涉股权交易能否发生转让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企业改制均涉及职工安置,是否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亦非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件。长城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因未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股权交易是否侵害了长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北伽公司在案涉股权第一次挂牌前已征询长城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北伽公司在二次挂牌前未书面通知长城公司,但案涉股权成交后,2019年12月12日中泽公司向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全部成交文件,此时长城公司已经明确知晓案涉股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且距其起诉要求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案立案已经远超三十日,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审长城公司诉求:1.确认北伽公司与中泽公司转让伽利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支持长城公司对北伽公司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虽论及中泽公司同时受让科工研究院和五十四所分别持有的伽利略公司国有股权20.97%,但该部分信息系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公告中所涉及的内容,案涉股权转让并不涉及科工研究院和五十四所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二单位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 880元,由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赵 纳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蕾
法 官 助 理   王 璇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