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卫星导航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88号3幢S3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8层A-9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航天科工信息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文运丰,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599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泽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航天科工信息技术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申请人的无形资产存在严重漏评行为。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评估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天兴评报字(2018)第1160号《中国航天科工信息技术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和上海北伽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拟分别转让中国***卫星导航有限公司20.97%、20.97%、16.12%股权所涉及之中国***卫星导航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天兴评估报告)中,仅将申请人的四个软件纳入评估,评估价值为12.93万元,而申请人参与重大科研项目创造、研究、研制出的专有技术、方法及该等技术、方法使用权,以及申请人自身的品牌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并未纳入涉案股权转让评估。因此,天兴评估报告因漏评申请人的无形资产,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报告。(二)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充分证明因申请人的无形资产被漏评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但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曾向天兴评估公司提交承诺函,知晓涉案股权价值评估目的,承诺提交的资料真实、完整,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属于自行委托北京国曦英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材料均是自行提供,且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多种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认定,该观点极其错误。1.自行委托评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即便申请人向天兴评估公司提交过承诺函,承诺提交的资料真实完整,但天兴评估公司出具的天兴评估报告漏评申请人的无形资产项目是事实。(三)涉案股权转让中,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未被充分评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被认定无效。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泽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卫星导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