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94民初219号
原告: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昌中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永莲
审判员井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