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执行人: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18)晋03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并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在对***和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前,该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故申请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裁定、(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2018)晋03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异议人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的证据,故其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经其与***对账,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欠***工程款,故应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免除其给付责任。
本院对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晋03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75000元;二、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对双方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各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遂向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通知书、(2019)晋0321执269号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602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675元。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裁定、(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通知书、(2019)晋0321执269号报告财产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故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向其下达(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通知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321执269号执行裁定,与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君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