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靖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高开区英才路**院内**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靖岭、***、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被告***、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购买108000元的模板、木方,后原告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并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认可。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靖岭偿还。

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属于适格的主体。其次,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发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1月12日,被告靖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模板、木方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并注明由“靖岭、***”共同承担。二被告署名,并注明日期。

原告的证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的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靖岭、***购买原告的模板、木方。2019年1月12日,二被告靖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模板、木方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并注明由“靖岭、***”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岭、***之间的口头买卖模板、木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模板、木方的交付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未履行货物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就其损失情况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属于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其不应当对尾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对抗二被告靖岭、***2019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中“本款有靖岭和***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靖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