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1100号

原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岭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桥,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邯郸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放弃对撤销邯郸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仅主张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临时雇佣的短期劳务工,干一天、发一天的劳务费,其系由周桥通过下属的王某雇佣,其劳务费也由王某直接支付。原告虽承包美的花溪谷的工程,但工程中的木工安装由周桥进行分包,被告的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原告均不知情,被告所称的经过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仲裁时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并且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言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性;2、原告从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费等费用的垫付系由周桥进行的垫付与原告无关,即使有垫付也不能以此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依据;3、关于干活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存在,其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更无法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综上所述,冀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立案审理,及时判决。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周桥述称,其虽是承包的花溪谷的木工,王某承包的活是他自己找的人,与其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周桥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模板安装与拆除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将美的花溪谷福园10号楼及周边车库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分包给第三人周桥,后第三人周桥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美的花溪谷福园10号楼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承揽给个人王某,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承揽协议。2019年8月23日,王某找被告***到原告恒鑫公司承包的美的·花溪谷10号楼工程的木工班组从事制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27日,被告在美的·花溪谷10号楼十八层制梁底过程中不慎摔伤。

另查明,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制定及负责发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并不是受雇于原告恒鑫公司,而是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桥,第三人周桥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被告系由案外人王某找来到涉案工程从事制模工作的,且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其工资也是由王某发放,其具体工作由王某安排和调派。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第三人周桥不具备劳动资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周桥,周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的个人王某,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其与发包单位即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撤销邯郸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春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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