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异199号
本院在执行(2018)冀1102执恢75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众泰公司对本院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执行所依据,即(2007)衡桃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在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不超过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期间,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之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合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衡水一建公司经改制,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众泰公司,本案执行中可以直接将众泰公司作为本案执行当事人。异议人所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已经过申报、批准、审计、复审等理由,不是其不履行偿债义务的法定事由。异议人众泰公司主张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衡水一建公司、常青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衡桃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一、被告衡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42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被告衡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883元,被告常青负担5613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因常青查无下落,无法送达上诉状,致***放弃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延至2010年5月10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衡水一建公司、常青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原衡水一建公司经企业改制,2010年5月20日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众泰公司。因当时恰逢改制期间,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1)衡桃执终字第3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冀1102执恢754号。
驳回衡水众泰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