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董意,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又名***,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五人与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分包众泰公司在衡水市水电工程,多名原告实施了具体施工,现尚欠原告工资113300元,经原告多方寻求解决未果。**、***等人称此款应由众泰公司支付,众泰公司称此款已支付给***等人,时至今日,**、***等人和众泰公司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介绍***与***认识,我和他们没有金钱上的纠纷,而且我不认识众泰公司的人。 众泰公司辩称,众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众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承包了香榭丽都小区3号楼工程,并组织了工人施工,原告起诉众泰公司主张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原告针对众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支取全部工人工资共计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所有工人工资与众泰公司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众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泰公司承建衡水市桃城区香榭丽都小区,该小区现已竣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从***处承包水电工程。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联系,并组织其他原告承建该小区的水电工程。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食宿,***系***姨夫。” 原告提交***(***)书写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被告**书写的证明、原告**等人记录的考勤表、原告***誊抄的工资表、出日工复印件。***(***)出具证明载明“**、***、***、张成风、**、董意、**、***、***、***、***、**、***、***、***、***、***共计17人在衡水市香榭丽都北区做电工施工,施工单位是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工人工资未发,人工工资共计113300.00,希望政府部门帮助解决工人的血汗钱。证明人:***2016年3月1日”。原告***自己誊抄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姓名为16人,包括原告15人及**,工资共计103881元,其中原告15人工资共计100041元。***与***的录音显示***曾联系***要钱。**书写的证明载明牵线***与***,对香榭丽都北区3号楼电工施工,剩余工资未支付,联系不到***,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众泰公司提交收款人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香榭丽都北区3#楼及车库水电工程款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本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未领工资的工人,如有未领到工资的工人,由我负一切法律责任,与众泰公司无关。” 被告众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个人单方陈述,并无众泰公司签名认可;***的证明原件已不完整,***的证明及电话录音系***的陈述,与被告众泰公司所提交的***的收条相矛盾;被告**的证明与众泰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明予以认可;***的录音及证明未见过,不知道真伪,对于工资情况亦不清楚。被告**称在认识***的时候只知道他叫***,后来才知道实际上名字为***。 原告对被告众泰公司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录音、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民工用自己的劳动换来城市的建设与发展,而且其工资可能是一家人生活的唯一来源,故对于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不应被允许。对于在桃城区香榭丽都进行施工的工人,应当取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承包衡水市桃城区香榭丽都小区水电工程,并由原告对该小区水电工程进场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00041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众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系于2016年3月份开具证明,故原告方对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故被告众泰公司所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欠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等十五人劳动报酬欠款100041元,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等十五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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