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15号 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6517997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61744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0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橡塑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安混凝土公司)、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冀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在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2、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联合建设北方工业基地大众橡塑公租房,投资比例各占50%。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众泰公司签订《北方工业基地大众橡塑公租房1号2号楼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工程款均有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直接向被告众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已给付工程款及未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清楚。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仅是同意众泰公司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冀安混凝土公司,未对转让金额表示认可,2015年11月8日,冀安混凝土公司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欠款1493444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在与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对工程款欠款金额时,才得知该管委会已经向众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345242.8元,**82564.57元未付,因此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冀安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原告无权请求撤销众泰建筑公司与冀安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冀安混凝土公司已向贵院提起了履行协议的诉讼,本案中不应审理此问题,如果审理属于重复审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与被告冀安混凝土公司达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吸收和变更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用新的协议取代了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没有资格请求撤销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无权在时隔11个月提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众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被告冀安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众泰建筑公司将债务人大众橡塑公司拖欠众泰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493444元债权转让给冀安混凝土公司。冀安混凝土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受让后用于抵偿众泰建筑公司拖欠冀安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即(2016)冀11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共149344元。上述1493444元债权转让后,冀安混凝土公司取代众泰建筑公司享有对大众橡塑公司1493444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大众橡塑公司直接向冀安混凝土公司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冀安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在落款下方空白处加盖有原告大众橡塑公司公章并注明“同意***”,注明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同日(2019年1月30日),原告大众橡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冀安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履行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关于众泰建筑公司在大众橡塑公司施工中所欠冀安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493444元。冀安混凝土公司同意1123444元清账。2019年2月4日前付70万元给园区,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793444元给园区。园区付给冀安混凝土公司后,冀安混凝土公司将370000元汇入大众橡塑公司指定账户。协议落款处有大众橡塑公司、冀安混凝土公司加盖公章。 因大众橡塑公司未履行以上协议中的债务,2019年11月份,冀安混凝土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大众橡塑公司、第三人众泰建筑公司,要求大众橡塑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冀安混凝土公司欠款1493444元。后此案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13年,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设北方工业基地大众橡塑公租房,公租房所有费用的支出由该北方工业基地管委会负责。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泰建筑公司签订《北方工业基地大众橡塑公租房1#2#楼施工合同》,由众泰建筑公司承包公租房1#2#楼施工工程。原告称截至目前,管委会已向众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606482万元,**43.174255万元,其中34.917798万元经众泰建筑公司确认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欠付众泰建筑公司工程款为8.256457万元。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冀安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支付工程款数额情况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金额1493444元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行使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纠纷的调整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故严格限制了撤销权的行使。一般而言,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需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本案原告主张截至目前**工程款43.174255万元未付,原告所举予以证实款项支付情况的证据,并非全部为直接的转账或付款情况,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数额并不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时尚欠被告众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3.174255万元。本案原告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上于2019年1月30日加盖了公章,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知悉,并且于当日与冀安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如何履行债务的协议。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数额1493444元属于错误认识而构成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在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条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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