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意,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审被告:***,又名***,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一审中已撤回对其起诉)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上诉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84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没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香榭丽都小区3号楼水电工程中提供过劳务,属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如果被上诉人方有证据证明其在香榭丽都小区3号楼水电工程中提供过劳务,那么被上诉人也只与***等人存在劳务关系,与众泰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仅依据单方*述和不完整的证明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香榭丽都小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在香榭丽都小区3号楼水电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1月30日,***向众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共计15万元支取,再无其他未领工资的工人,如有未领到工资的工人,由***负责。如果被上诉人是***雇佣而来,那么被上诉人只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只能向***索要劳务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始终主张***拖欠其劳务费。更说明本案与众泰公司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众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是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之用,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民事裁判的依据,在适用法律上是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公正。
***答辩称,1、关于对方说诉讼时效超过3年了,我们期间一直向对方要钱,向项目经理要钱,说年后给我们钱,我们去了之后让***来,项目经理说钱已经给了,让我们去找***要钱,有2016年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我们一直在要钱,期间去过衡水市清欠办填过表,去过省信访、住建局,这几年一直在追要钱。2、关于工地干活证据不足的问题,我们身份证的复印件都给了项目部了,项目部给我们发过生活费,统一给了我,我们的工程质量都是项目部*经理说的算。3、关于找***要钱的问题,***也没有跟我们签过合同,是***找的我们。
其他被上诉人同***答辩意见。
***、**平等1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众泰公司承建衡水市桃城区香榭丽都小区,该小区现已竣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从***处承包水电工程。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联系,并组织其他原告承建该小区的水电工程。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食宿,***系*****。”
原告提交***(***)书写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被告**书写的证明、原告**等人记录的考勤表、原告***誊抄的工资表、出日工复印件。***(***)出具证明载明“**、***、***、***、**、董意、**、***、***、***、***、**、***、***、***、***、杨地震共计17人在衡水市香榭丽都北区做电工施工,施工单位是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工人工资未发,人工工资共计113300.00,希望政府部门帮助解决工人的血汗钱。证明人:***2016年3月1日”。原告***自己誊抄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姓名为16人,包括原告15人及**,工资共计103881元,其中原告15人工资共计100041元。***与***的录音显示***曾联系***要钱。**书写的证明载明牵线***与***,对香榭丽都北区3号楼电工施工,剩余工资未支付,联系不到***,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众泰公司提交收款人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香榭丽都北区3#楼及车库水电工程款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本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未领工资的工人,如有未领到工资的工人,由我负一切法律责任,与众泰公司无关。”
被告众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个人单方*述,并无众泰公司签名认可;***的证明原件已不完整,***的证明及电话录音系***的*述,与被告众泰公司所提交的***的收条相矛盾;被告**的证明与众泰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明予以认可;***的录音及证明未见过,不知道真伪,对于工资情况亦不清楚。被告**称在认识***的时候只知道他叫***,后来才知道实际上名字为***。
原告对被告众泰公司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民工用自己的劳动换来城市的建设与发展,而且其工资可能是一家人生活的唯一来源,故对于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不应被允许。对于在桃城区香榭丽都进行施工的工人,应当取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承包衡水市桃城区香榭丽都小区水电工程,并由原告对该小区水电工程进场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00041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众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系于2016年3月份开具证明,故原告方对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故被告众泰公司所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欠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等十五人劳动报酬欠款100041元,被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等十五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承建衡水市桃城区香榭丽都小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将水电工程转包给了***,***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现因劳务报酬支付产生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劳务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众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3月份开具的证明,且原审被告***一直陪同***向***及上诉人追索报酬,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付劳动报酬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受***雇佣从事劳务,***已出具“证明”显示欠薪的数额,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用工主体***,本身存在过错,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楠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