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82民初1681号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2260495-7。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住所,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机构代码73139334-6。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刘书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年宇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刘书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虎、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虎、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工程分包经济合同》及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203881.84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61万元(暂计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阻挡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9930.4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回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203881.84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61万元(暂计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阻挡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9930.4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就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部分市政工程双方原、被告签署了《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工程分包经济合同》,后建设单位根据拆迁情况减少了施工范围,原告先期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工期,擅自于2014年10月20日起停工,严重影响了工期,给原告及建设单位造成很大损失。
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四方就被告施工工程完工时间召开协调会,四方签署《华北物流园市政分包竣工协调专题会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完成施工内容。后,原告为进一步保证工期,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署了《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同意再先预付被告工程款150万元及抢工费2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向其预付了款项,但被告却仍私自停工。被告违背承诺,拒不施工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从事实上表明其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合同,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施工工程依据合同结算额为646118.16元,而原告累计付款38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203881.84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1019930.43元。在解除合同后,被告恶意围堵原告施工场地,阻挡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多次报案,并不得不在现场增加了多名保安人员。被告的恶意行为不仅拖延了工程进展,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没有完工的理由是原告的违约,因为原告对工地进行控制,被告无法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并没收到过合同解除通知,合同即便解除,也应当从原告阻止被告进场时解除。我们收到的工程款跟实际工作量是吻合的,无需返还。就违约金,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违约,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的恶意阻挡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阻止被告进场施工,造成无法履行合同,且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413833元,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8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撤回了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进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均认可收到上述证据,但认为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进场施工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2015年6月25日华北物流园市政分包竣工协调专题会会议纪要、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完工时间、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奖励等作了进一步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存在违约,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二份证据从记载内容看,是双方对合作中的具体事项经过协商作了进一步补充,只能证明约定内容,不能认定违约行为存在与否,故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2015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6日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工作联系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同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三份工作联系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二组工作联系单予以采纳。(四)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市政单位误工的相关说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因被告长期未进场施工,故通知被告退场并解除合同,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对已完工程量,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并表示对该证据上“张海涛”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经济合同》及《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停工,原告在多次催促施工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虽认可停工的事实,但认为停工的原因系原告对被告的结算价格偏离市场,造成结算价格低于实际成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市政单位误工的相关说明”的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张海涛”于2015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签收,被告虽对张海涛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自己放弃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放弃权利的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工程分包经济合同》及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经济合同》及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华北现代农业科技物流园一期工程市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瑞芹
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