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82民初7605号
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1393346J。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冀B×××××/冀B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河市交口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水闸相撞,造成水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有损失均由被告**勇承担。该水闸系原告所有和维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达2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及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明察,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勇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造成的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受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冀B×××××/冀B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河市交口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水闸相撞,造成水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撞坏的福成路*家沟东侧污水排水闸由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水闸的损坏由市政工程处负责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原告为适合的原告主体。被告**勇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由此认定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被告***撞坏的原告管理和维护的排污水闸损失,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和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两次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水闸的损失为82521元。原告因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8000元(一张为10000元的有效合法的票据和一张为8000元的收据)。因鉴定费分担问题,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天津平安保险承担,对其中的8000元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平安保险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并提供了一组投保单据,证明已经履行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鉴定费中的8000元收据,确为鉴定机构(即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虽为收据,但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被告***、***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认定原告支持的鉴定费为18000元;被告天津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勇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管理和维护的污水排水闸撞损,且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受雇于被告***,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中,因此被告**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被告**勇过错大小可向雇员即被告***予以追偿。鉴于被告**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津平安保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支出的该项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2521元,由被告天津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无需再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合理损失人民币8252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由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负担3487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