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上诉人表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000元和诉讼费1863元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原件等证据,证实了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等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辩称,被上诉人所申请的鉴定都是必须的、不可少的,是为了查清事实和明确责任,该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承担。
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冀B×××××/冀BT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河市交口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水闸相撞,造成水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撞坏的福成路*家沟东侧污水排水闸由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水闸的损坏由市政工程处负责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申请对**勇撞坏的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管理和维护的排污水闸损失进行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和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两次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水闸的损失为82521元。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因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T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管理和维护的污水排水闸撞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由于***受雇于***,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中,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承担。鉴于***驾驶的车辆在天津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津平安保险应对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因此该项损失由***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合理损失人民币8252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由原告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处负担3487元,由***负担18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180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修复方案、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于该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内容及告知法律后果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