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5493号
原告:张朝红,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23号3楼303室。
原告:***,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23号3楼303室。
原告:熊尚宽,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23号3楼303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558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藤原宪太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壹指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路207、209号。
法定代表人:何铁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左强。
原告张朝红、***、熊尚宽诉被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资生堂公司)、绍兴上虞壹指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壹指通公司)、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张朝红、***、熊尚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4,6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57,48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张朝红生活费850,72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刘西哲生活费425,36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熊国皓生活费638,04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死者熊某熊官明尸体存放80元/日的费用;7、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21年4月23日上午,壹指通公司多次联系熊尚宽(死者熊某熊官明的儿子)帮忙安排在上百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的外墙上外挂广告牌,熊尚宽便为壹指通公司帮忙安排其父熊某熊官明于2021年4月23日上午到该处外挂广告牌。由于外墙较为光滑,本案诸被告均未进入现场监护,梯子顺墙壁下滑时,熊某熊官明空中下落,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壹指通公司声称其为中介,为资生堂公司与熊某熊官明牵线搭桥,由此资生堂公司与熊某熊官明形成雇佣关系。壹指通公司超越范围经营中介业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百公司及XX分公司其分公司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行为发生地、壹指通公司、上百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同时从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显然由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申请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目前在案证据看,资生堂公司万和城门店店长姜玉燕为在万和城购物中心外墙悬挂广告牌,与壹指通公司员工芦方军联系,请求其承揽该工作,芦方军即对此予以承诺,并联系熊尚宽,熊尚宽亦对此作出承诺,后熊尚宽安排其父亲熊某熊官明悬挂广告牌。据此,资生堂公司与壹指通公司间实际存在承揽关系,壹指通公司与熊尚宽(XX街道XX室或绍兴上虞曹娥街道小熊广告工作室)间实际存在承揽关系,熊尚宽(XX街道XX室或绍兴上虞曹娥街道小熊广告工作室)与资生堂公司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资生堂公司与熊某熊官明形成雇佣关系,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因此,资生堂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之诉,案涉业务、事故均发生于上虞区,本案诉请所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此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故本案由该院审理更为合理。原告仅以资生堂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而向本院起诉,明显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文
书记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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