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135号
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90034。
法定代表人:骆左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所有的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面积约76.5㎡);2.判令被告按11016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按11016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0××**)系原告所有,被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面积约76.5㎡),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这一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住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而是住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房屋面积也不正确。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房屋,系被告丈夫徐栋夫于八十年代花费巨资多次修建而成,一直居住管业至今,徐本人系国营上百公司正式职工。九十年代,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住房进行房改,对国企无房户职工施行优先优惠的购买本单位住房政策,徐栋夫作为原一百正式员工,在房改时向公司缴过该住房价款3000元,以买断该房产权。据了解,公司老职工也有缴过5000元的,事后也有被退回的,但被告丈夫徐栋夫因符合购房条件而至今没有退回,这一事实原公司财务档案可查,收款出纳赵素芳也可作证。所以该房已落实转给徐栋夫所有。原告出具的土地证、房产证极不规范,真假难辨,恳请法庭查实两证原件,具体表现为土地证封面有土管部门印章,而里面正页无土管部门印章,只盖了原告印章;登记时间显示为2019年补登,与国营企业转制给股份企业时间上不符;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出让,但因企业改制土地性质一般为划拨,原告应提供土地使用税证明。九十年代企业转制时,资产(房产)转让应以政府改制办转让清单为准,原告是否可将此清单提交法庭作证。被告恳请法庭核查此清单,这是最有力的事实依据。另外,被告老公徐栋夫之前是上百的会计,房子的事情都是他在处理,四年前被告老公去世了,现在原告来收房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不动产权证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2.照片、房屋腾退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出具房屋腾退通知书一份,要求案涉房屋非法占用人按期腾退房屋,并在被告家门口进行了张贴;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浙(2019)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号××的住宅用地/住宅的权利人为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与徐栋夫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随徐栋夫在案涉房屋居住直至徐栋夫去世。徐栋夫去世后,被告***仍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侵犯其物权,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徐栋夫曾系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和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分别为广场新村四周道路名称之一。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系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中腾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占有使用费标准为400元/月。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和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分别为广场新村四周道路名称之一,故被告关于其所住房屋非案涉房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由其丈夫徐栋夫所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后要求法院核实原告改制时的资产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广场××村××号××号××中的两间半房屋(面积约76㎡)内腾退,并向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