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90034。
法定代表人:骆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萍,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资计32994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全的工资条、考勤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6年9月25日起在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水产柜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共计2年3个月6天,双休日加班150天,节假日加班25天,年休未休10天,2018年超市卡和年货没给上诉人,要求根据《劳动法》发放工资。
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994元(详见工资结算单);2.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不全的工资条、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进入被告上百公司担任水产柜促销员,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加销售奖。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被告作出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离开被告公司。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6856元,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结算表中关于“所有工资已全部结算”的文字表述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283.91元。同时查明,原告在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2月11日结算经济补偿金时已确认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并签名确认,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历时二年三个月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剩余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金额为2261.96元((4283.91元/月+2018年度个人缴纳的平均社保费240元/月)/2)。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在2018年度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日平均工资标准的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五天,但应扣除正常工作期间的100%的工资收入,金额为1969.61元(4283.91元÷21.75天×5天×200%)。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存在年终分红的事实,故其主张的2018年年终分红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年货,但其在被告单位发放年货时已离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不全的工资条、考勤表的诉请,系在诉讼过程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不属于不可分性,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差2261.9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69.61元,合计4231.5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上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份工资表(无“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照片(手机拍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未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仲裁和一审时被上诉人都提交了2019年1月份工资表(有“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月份工资表(无“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照片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月份工资表中“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提出过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商场工作的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排休息的岗位,增发加班费50元/天+考核提成”,“基本工资1500元/月,销售计奖按考核%计提”,可见,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作约定且该约定亦符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结合在案的工资发放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上诉人按月发放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应已包含基本工资、提成奖金、加班工资等,且从实发工资金额来看亦未损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再诉请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对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年货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姚 瑶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宇宁
书记员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