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111号
原告: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7QQGQ0Q。
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106号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宿舍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何保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义,公司股东。
被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20965270。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金桥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人:段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验国,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69050309G。
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丰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鲍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炳辉建筑)与被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建筑)、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杨克义,被告金潮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牛验国,被告天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王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97686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该公司承包的第二被告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阳泰富西苑项目商业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木工、混凝土等工程。2017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包括墙内粉刷、水电费安装等(详见《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以北,新开大街以东。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巨额劳务费不付,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而酿成纠纷。2020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双方结算,除待定部分外,共欠我公司1976868元。2021年4月9日,经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领导协调,我公司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解决天阳泰富商务楼劳务费纠纷的协议》,均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第二被告也同意以工程款为限优先支付工人劳务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金潮建筑的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金潮建筑辩称,原告与金潮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金潮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8日,金潮公司与天阳泰富及周建国签订了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建国以被告金潮公司的名义与天阳泰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只为办理住建部门的施工手续,周建国选择一家劳务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金潮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用于开具发票,金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周建国授权**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涉案工程实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潮公司不参与结算,而且原告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因金潮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相关的施工材料也不在金潮公司掌握中,故金潮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实体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具备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商务楼还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第31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我公司现就商业楼工程款问题目前正与金潮公司、**进行诉讼中,尚未结案。综上,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阳泰富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3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由**挂靠被告金潮建筑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天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与被告天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也在**的掌握之中,**依据2017年3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天阳公司独立进行核算,并且**挂靠金潮建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为履行2017年3月8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的义务,**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6年1月3日原告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天阳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与原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未达到付款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8日,被告天阳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金潮建筑作为管理方、案外人周建国作为施工方,三方签订《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金潮建筑同意案外人周建国以其名义与被告天阳公司签订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项目商业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办理住建局等政府部门施工全部手续,案外人周建国在本工程施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协议中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周建国的现场负责人。
2017年6月26日,原告炳辉建筑与被告金潮建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炳辉建筑承包“天阳泰富西苑项目商业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
2017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炳辉建筑股东杨克义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石家庄市栾城区天阳泰富综合楼3#楼承包给原告炳辉建筑,劳务大清包主体、二次结构、墙内粉刷、价格按建筑平米455元不含税。水、电、暖安装,消防预留,预埋按建筑平米236元含劳务税,一次结构封顶支付总价的35%。安装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最终尾款按劳务合同执行。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炳辉建筑股东杨克义签订的《栾城区天阳泰富3号商务楼主体二次结构内墙粉刷,水电消防预留预埋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付工资款:1976868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天阳公司员工王毅(甲方)、被告**(乙方)、被告炳辉建筑股东杨克义(丙方)签订《关于解决天阳泰富商务楼劳务费纠纷的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工程款纠纷,待法院一审判决后,以判决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限优先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丙方总工程量除抹灰量需第三方机构确定外,其他无异议(以**、杨克义签署的结算单为准),待第三方机构出确认抹灰工程量后,多退少补。3、乙方丙方负责提供被拖欠工人姓名、身份证号、考勤、欠薪工资表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有效。4、在优先保证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执行相互间其他协议。5、在法院判决前,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信访,并对前期该项目信访事宜息诉罢访”。
另查明,案涉工程天阳泰富西苑项目商业楼工程经本院委托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1311181.89元。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791860.6元,剩余工程款2519321.2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关于解决天阳泰富商务楼劳务费纠纷的协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认可系挂靠的被告金潮建筑的资质,并在案涉项目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人(被告天阳公司)在与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金潮建筑)签订合同之时,其目的就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综上,被告**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金潮建筑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金潮建筑与被告天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案涉项目中,被告天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炳辉建筑通过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并且根据原告炳辉建筑提交的《栾城区天阳泰富3号商务楼主体二次结构内墙粉刷,水电消防预留预埋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应付工资款为1976868元。因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原告炳辉建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炳辉建筑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日期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天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潮建筑与被告天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天阳公司在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炳辉建筑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2021年4月19日被告天阳泰富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被告炳辉建筑(丙方)签订《关于解决天阳泰富商务楼劳务费纠纷的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工程款纠纷,待法院一审判决后,以判决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限优先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对原告炳辉建筑诉求的劳务费,被告天阳公司应在实际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炳辉建筑支付劳务费的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金潮建筑是否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天阳公司在支付劳务费时其中绝大部分系直接给付被告**,被告金潮建筑收到过被告天阳公司100万元的劳务费,后直接将该笔劳务费给付被告**。现行法律未规定被挂靠人仅因挂靠关系即需与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原告炳辉建筑要求被告金潮建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劳务费1976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519321.2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对被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灵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