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休门街金桥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人:段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建筑公司)、***、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1、依据天阳泰富公司、金潮公司与周建国三方签订的《天阳泰富一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周建国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借的款项亦未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天阳泰富公司、金潮公司与周建国三方签订的《天阳泰富一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仅仅约束于天阳泰富公司、金潮公司与周建国三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滥用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基本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在2019年7月10日前审结本案,但一审法院久拖不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做出的(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所有借款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收条,所借款项均转入**的账户内。被上诉人系与**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债权。据此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上诉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建国签订的。周建国与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周建国,并非**。上诉人从未委托**实施过任何民事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借款系基于上诉人的授权而为之,**的借款行为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以上诉人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在了天阳泰富项目上。即使**所借款项用于了天阳泰富项目,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受益人。借款也与我公司无关。

**、***、周建国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做出的(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建国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杨克认主张的借款中20万押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2017年6月26日上诉人**与河北炳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天阳泰富西苑项目商业综合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100万元与上诉人**合作建设本工程,双方一同到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事实不清。3、即便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不对。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合同才成立。被上诉人除了要证明借条存在还要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外,被上诉人的证据仅能证实向上诉人**转款80.5万元,而这80.5万元中还包括了2017年6月23日中国银行的汇款通知单中显示的13万元,该13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对此,被上诉人***在汇款附言中做了明确的标注,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针对该13万元出具的借条。故该13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2017年8月30日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93,840元的借条。但**并未收到该款项。此借条是将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付利息的证明条。并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2017年12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1,409,340元”综合计算,也可以看出1,409,34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这远远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现再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2月8日还款协议书中所载的1,409,340元的全部款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1,409,340元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故除20万元工程押金和13万元材料款及93,840元的利息外,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借款金额为675,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利息不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前的借条中有的约定了利息,有的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8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所有条款是对之间所有借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该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表述为:“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约定利率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4月19日、5月4日、6月4日、6月23日、7月6日的借条上签名。并据此判决应对上述借款。共计9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其他借条中并没有***的签字,***对其他借款并不知情,而且从借条的内容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2016年11月8日20万的工程押金、2017年8月30日的93,840元、10月28日的100,500元及11月30日的3500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却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的论点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此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上诉人周建国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所请委托,是指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果认定**与周建围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周建国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周建国来承担,而并非由**来承担,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向***借款一事,上诉人周建国并不知情,**亦未将借来的款项交付给周建国使用。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承包河北天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是全部归**所有的,补利行为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是上诉人周建国在承包了天阳泰富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周建国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建设、管理,也未从中获利,上诉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的款项,亦没有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周建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在2019年7月10日前审结本案,但一审法院久拖不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做出的(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建国、河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判决上诉人***、周建国以及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由上诉人**及其妻子出具的借款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数额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的法庭审理已经查明**以***属于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关于周建国的责任的承担。周建国与**夫妇属于合伙经营,并且出具的委托书由和**以及工程的一些资金筹集等事宜。因合伙关系产生的一个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问题,关于金潮公司的责任的承担。周建国、**挂靠金潮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法律上表现为对外一种委托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潮公司应当对的挂靠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夫妻关系,在借款过程中,双方这都有签字。以证实进一步证实了**、***夫妻共同经营建筑的事实。因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另外在后来的一个补充协议中也进一步确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给付,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9,3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照约定月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暂定207,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天阳泰富公司(甲方、建设方)、金潮建筑公司(乙方、管理方)与周建国(丙方、施工方)、**(丙方现场负责人)签订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丙方以其名义与甲方签订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项目商业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办理住建局等政府部门施工全部手续,丙方在本工程施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协议书以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丙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施工承包范围以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丙方按照和甲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总金额向乙方缴纳2%的管理费。管理费在甲方给丙方拨付前两次工程款时,由乙方分别按50%的比例分两次扣除,(如果发生设计变更、签证、量差、工程量增加等追加预算工程量,最后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进行二次补扣)。甲方工程款的拨付约定:施工期间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甲方工程进度款必须由甲方转让乙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如果发生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乙方概不认可。丙方商业楼施工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及后期结算款的申报由丙方单独进行,乙方不进行参与。

2017年3月28日,周建国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金潮建筑公司三方协议人代表周建国,现委托**,男,身份证号:5137211980××××××××为天阳泰富公司的天阳泰富-西苑项目,负责工程现场的安全、进度、质量、资金周转的支付等一切有关事宜”。委托人:周建国受委托人:**。

2016年1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交栾城天阳泰富3#楼工程押金200,000元(贰拾万元)在主体封顶退还”。收款人**。

2017年4月19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款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在邮政行转账五万元,中国银行栾城支行借现金壹拾叁万元,在招商银行网银转账壹拾万元,共计280000。利息结算时间4月19日算起。此款用在天阳泰富综合楼3#楼购买钢筋使用,每月利息3%计算,还款时间在主体封顶15日内本息一次还清,如果主体在10月30日前不能封顶,借款人也在10月30日内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

2017年5月4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招商银行网银转账40,000元,现金10,000元。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购买钢筋,每月利息3%,还款时间在主体封顶15日内还清。借款人:**、***。

2017年5月4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招商银行网银转账。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3#楼购买钢筋使用,每月利息3%计算利息,还款时间在主体封顶15日内本息一次还清,如果主体不能按时封顶,在10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

2017年6月4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5月11日招商银行网银转账100,000元,6月4日中国银行转账30,000元,共计130,000元。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3#楼购买钢筋使用,每月利息3%计算,还款时间在主体封顶15日内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

2017年6月23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购买钢筋,每月利息3%计算,还款时间在两个月内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

2017年7月6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从中国银行转到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号62×××66李欣(163538)。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购买钢筋,每月利息3%,还款时间在主体封顶15日内还清,剩余钱转**账号中行621790500000846352”。借款人:**、***。

2017年7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甲方**从金潮建筑公司承包的栾城区天阳泰富综合楼,甲方和乙方合作建设本工程,乙方***借款给甲方**100万元,每月利息3%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2017年8月30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93,840元(玖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购买钢筋,还款时间在两个月内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此款为**、***4月19日28万元、5月4日20万元、6月4日13万元、6月23日14万元、7月6日23万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2017年10月28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100,500元(壹拾零伍佰)。此款用于天阳泰富工地使用”。借款人:**。此款为2017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和借款45,000元(2017年7月借款5,000元、7月25日借款1万元、8月27日借款2万元10月13日借款1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天阳泰富综合楼材料款”。此款实为2017年11月的利息35,000元。

2017年12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金潮建筑公司、**欠原审原告借款本息1,409,340元(包含施工押金20万元),但该协议仅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字,未加盖原审被告金潮建筑公司公章。协议约定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部分偿还的,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2018年4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付借款利息300000(叁拾万元整)”。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经询问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二人认可原审被告**实际收到原审原告***借款1,025,000元,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认可,原审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025,000元,原审原告可在该范围内主张原审被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结合《还款协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中双方认可的,截至2017年11月30日欠款本息1,409,340元中应包含施工押金20万元,借款本金1,025,000元及利息184,340元。2018年4月13日,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故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3月26日(计算方法:本金1,025,000元,日息1,010.96元,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300,000元-184,340元=115,660元,115660/1010.96≈115天)。原审原告可主张之后的利息,但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审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5月4日,6月4日,6月23日,7月6日,借条上签名,应对上述借款,共计9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周建国向原审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天阳泰富公司的天阳泰富-西苑项目负责工程现场的安全、进度、质量、资金周转的支付等一切有关事宜,故应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阳泰富公司(甲方、建设方)、金潮建筑公司(乙方、管理方)与周建国(丙方、施工方)、**(丙方现场负责人)签订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周建国按照和天阳泰富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总金额向金潮建筑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潮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关于20万元押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审被告周建国、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原审被告**、***、周建国、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5元,原审原告***负担5,2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主体、还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为***出具借条,双方也认可**实际收到***借款1,025,000元,**偿还***利息3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令**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025,000元,并无不当。第二,**等以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为由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应认定利息,但从涉案借条及还款、双方陈述来看,双方约定了3%的月利率,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也认可截至2017年11月30日欠款本息1,409,340元中应包含施工押金20万元、借款本金1,025,000元及利息184,340元,**偿还***利息30万元,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并无不妥。第三,***在2017年4月19日、5月4日、6月4日、6月23日、7月6日借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对上述借款共计9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第四,周建国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俊为天阳泰富-西苑项目负责工程现场的安全、进度、质量、资金周转的支付等一切有关事宜,故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天阳泰富公司(甲方、建设方)、金潮建筑公司(乙方、管理方)与周建国(丙方、施工方)、**(丙方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天阳泰富-商业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书以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丙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丙方按照和甲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金额向乙方交纳2%的管理费”,且周建国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金潮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其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不属于代表金潮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金潮建筑公司非借款主体对还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金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中的8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自2018年4月10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周建国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上诉人**、***、周建国负担14,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上诉人**、***、周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