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土测绘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96号。
代表人:薛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慧英、被告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6时30分,王云飞驾驶被告测绘院单位吉AT7827号捷达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学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住院24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吉AT78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T782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测绘院。原告在吉林瑞光和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及其它项目。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测绘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13197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测绘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应当按照赔偿比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30分,王云飞驾驶被告测绘院单位吉AT7827号捷达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学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927.62元,另花费120急救车费172.70元。原告出院诊断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月定期拍片复查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吉AT78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测绘院垫付医疗费2.4万元。吉AT782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测绘院,系被告测绘院单位公车,王云飞系测绘院职工,其驾驶肇事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农业户口,长春市公安局孟家屯派出所和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华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于2010年以来一直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华宇社区电台街委210组居住。原告于2008年至2013年系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聘用保安员,一直在长春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从事保安工作,发生事故前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603.75元,事故后未发工资。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后原告又自行委托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1.3万元;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费为50元/日,期限2个月为宜。原告花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被告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均有异议,但都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王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吉AT782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测绘院,系被告测绘院单位公车,王云飞系测绘院职工,其驾驶肇事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测绘院承担王云飞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测绘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8927.62元,其中有425元骨科挂号CT费门诊票据,虽没有门诊手册,但原告出院诊断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月定期拍片复查等,故该笔费用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亦予以保护,其余医疗费38502.62元,有住院病例、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28927.62元的70%即20249.33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即840元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二被告虽有异议,但都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营养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即2100元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虽然有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之前被告已委托作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委托的鉴定系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作出的,而原告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作出的,二被告并未参与,且与之前被告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项目重复,原告诉讼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的鉴定结论;因后续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即7000元予以赔偿。(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由于精神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7386.56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该护理期限包括原告治疗和康复期间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因此原告全部护理期限即为3个月,则原告护理费应为2626.08元/月×1个月×2人+2626.08元/月×2个月×1人=10504.32元;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26069元,虽然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但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8月20日受伤,2013年12月20日定残,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保护4个月,又因原告事发时在长春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从事保安工作,发生事故前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603.75元,事故后未发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603.75元/月×4个月=6415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八)、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即120急救车费172.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九)、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有公安机关和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于2010年以来一直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华宇社区电台街委210组居住,其工作单位亦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长春市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十级伤残应按照10%标准赔偿,则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由于伤残赔偿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因鉴定未全部采信,故本院保护原告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测绘院承担70%即1750元。(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和车损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测绘院垫付了医疗费2.4万元,而其只应承担鉴定费1750元和案件受理费2097元,共计3847元,因此其多垫付的20153元应由义务承担人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测绘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4.32元、误工费人民币6415元、交通费人民币172.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合计人民币62508.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30189.33元,其中人民币10036.33元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153元支付给被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
三、被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75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3元,由被告长春市国土测绘院负担人民币2097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人民陪审员  刘玉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