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未起运、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3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未起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光华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再审申请人未起运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7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未起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事后审理时查明的事实,***是挂靠英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进而否定***在案涉合同订立时,对英达公司具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的事实,否认再审申请人与英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证据足以证明英达公司对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行为的认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二审判决;改判英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中***作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再审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英达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均是***,再审申请人亦是向***催要货款,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英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起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未起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
审判员*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