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磁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英达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光华大街230号。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达公司诉称,英达公司在磁县瑞鼎国际1#商业楼施工过程中与邯郸市鑫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其具体来负责本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是劳务作业工人,未与我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可能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其将磁县瑞鼎国际1#商业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邯郸市鑫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鑫鹏公司)不是事实。原告作为瑞鼎国际小区1#商业楼工程的承包方,未将1#商业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鑫鹏公司。其在劳动仲裁时,向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原告承建磁县瑞鼎国际小区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得知,原告承包了瑞鼎国际1#-4#裙房商业、8#-9#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后,只将8#-9#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鑫鹏公司,并未将1#-4#裙房商业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鑫鹏公司。为此,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瑞鼎国际小区1#商业楼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确定英达公司与鑫鹏公司是否存在1#商业楼劳务分包的事实。2、其从事的是“木工作业”,而鑫鹏公司无“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因此,即使原告与鑫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磁县瑞鼎国际1#商业楼木工作业的用工主体依然为原告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施工承包单位应该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其在瑞鼎国际小区1#商业楼从事的是木工作业,而鑫鹏公司劳务企业资质为“砌筑作业壹级”,无“木工作业”资质。因此,英达公司即使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无“木工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鑫鹏公司,其行为也显属无效,鑫鹏公司无“木工作业”的用工主体为原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3、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其在申请仲裁时叙称,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磁县瑞鼎国际小区的开发商,该公司将瑞鼎国际小区南门东侧的三层商用房承包给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和***进行施工,***又将该商用房的木工、支盒子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2013年10月底,其和***、***等10余人受**荣雇佣,为***从事木工施工,日工资200元。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该工地架子上加固模板时,由于工地现场没有防护措施,致其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等人将其送到磁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要求确认其与英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磁县瑞鼎国际小区1#商业楼的木工作业用工主体为原告英达公司。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并不一定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英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瑞鼎国际小区1#商业楼木工作业违法分包给无“木工作业”用工资质的鑫鹏公司进行施工,我受其工地负责人***、***、***的招用,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受原告的管理,显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开发的磁县瑞鼎国际1-4#裙房商业楼等项目发包给原告英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除水暖电气、防水、太阳能、门窗、涂料、外墙保温、瓷砖项目以外的所有工种分包给了邯郸市鑫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鑫鹏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将瑞鼎国际1#商业楼承包给鑫鹏公司和该公司无木工资质的问题,经查,原告和鑫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且该合同约定在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该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将瑞鼎国际1#-4#商业楼的劳务分包给鑫鹏公司,鑫鹏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在邯郸市建设局备案,并由该局给鑫鹏公司颁发了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内,明确载明鑫鹏公司具有木工作业分包壹级资质的内容。并且该公司与英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情况是,***被**荣雇佣在其承包的瑞鼎国际住宅小区1号裙房工地做木工,在支模板时由于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从架板上摔下造成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所工作的瑞鼎国际1号裙房商用楼的承包方是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委认为:***在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发生事故,所有证据均证明***是在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地上打工。根据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于2013年1月20日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时与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英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英达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英达公司承包磁县瑞鼎国际1-4#商业楼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鑫鹏公司。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原告未将瑞鼎国际1#商业楼劳务工程分包给鑫鹏公司,该公司的资质中也无木工作业分包业务。这两个问题,经本院调查,已经在查明事实中叙明,不再赘述。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鑫鹏公司,而鑫鹏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企业资质证书经邯郸市建设局颁发,其与英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经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而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