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在邯郸市***二期1#楼工地施工时,从该楼外脚手架高处摔落,随即被工地相关人员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全部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中垫付。2012年5月15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就(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英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荚达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仲裁案卷中部分材料,被告方证人***、***、*某乙甲出庭作证。原告在仲裁答辩时认可***二期1#楼工程为其承建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中,木工***在该工程工地做拆除地下室东墙负二层零碎模板工作时,从外脚手架高处跌落摔伤;该工程主体由*某乙承包施工,*某乙与公司项目部签有协议,木工单项工程由***承包施工,***与*某乙之间有协议,***属于木工班人员。证人*某乙作证:涉案工程是**中使用原告的资质,由**中承包给*某乙,工资由**中对*某乙,*某乙对***,***对被告,***为木工组班长,被告是***招用的木工。证人***作证:被告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木工活,工作由原告项目经理**中安排,工资亦由其支付。被告对其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答辩时认可***二期1#楼工程为其承建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中的事实,而在法院开庭时对此表示不知道或庭后核实情况,但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供反证,对该事实原、被告主*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工程建设工地工作并受伤。原告在仲裁答辩及原、被告在法院开庭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连串中间关系人,包括***、***、**中在内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英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与原告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工作过一天,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系***所雇用,***承包的是木工活,根本不需要资质,被上诉人的工作中的伤害应由***承担,所以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二期1#楼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某乙承包施工,*某乙又将其承包项目中木工单项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招用***从事劳动,***属于木工班人员。根据一审证人*某乙证言:***二期1#楼工程是**中使用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由**中承包给*某乙,工资由**中对*某乙,*某乙对***,***对***,***亦认可是***让其来的,说好一天一百多元工资,即***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及工资发放均有***负责,***与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是确定承担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并非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确认***与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与其招用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
二、***与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邯郸市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