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0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佟兴,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97905M。
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沿西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0130-3。
法定代表人:郭学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528-5。
法定代表人:米志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6843369548。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冀0110民初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7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110民初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峰、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田璞、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委托代理人梁进、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借用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中标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共同兴建西柏坡高速公路高庄至北沟SFZ-1标段工程北胡庄收费站宿办主体及装修工程,该项目由***与***负责。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内容为西柏坡高速公路高庄至北沟SFZ-1标段工程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内外装修工程。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水泵房、门卫室、油机发电室、收费岛装修工程亦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并于当年9月份将钥匙交给***及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手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5351.09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15351.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4月,我作为***工地代表代理西柏坡高速公故高庄至北沟sfz-1标段工程北胡庄收费站工程,代表雇主***与***签订装修合同,并同时主管其他分项工程;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业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可见,本人不应承担相应合同的民事责任。事实合同履行人为***,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作为合同执行人与原告执行相关合同支付、结算条款。本人作为工地代表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与***没有关系,原告所称***和***系合伙关系不属实,***不认识***,是在最后才知道***是工地上的一个职员,***与***没有任何关系,***个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西柏坡高速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装修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2011年9月完工,原告在5年之后起诉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西柏坡高速北胡庄收费站工程全部是由我公司进行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该工程是由***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材料的采购和施工人员的管理,工程所应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我单位均已通过***或按照***提供的收款账户全部支付给相对人,现我公司无对外欠款。原告无任何有效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相关的装修工程的施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和***没有任何合作协议,原告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依据。另我公司与三茂路桥只是合作关系,原告与三茂路桥的合作关系,我们不清楚。三茂路桥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工程是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我局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民诉法规定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举证据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他与本案所涉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原告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辩称,被告非招标方,也不是发包方。涉案高速非省属高速,不归我方管理,与被告无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费用表、施工图,证明原告与三茂路桥有合同关系。2、主楼新增工程量表,证明原告做的主楼、附属用房工程量情况。3、钥匙交接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将钥匙交给被告。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情况。5、石家庄日报,证明西柏坡为省市合建项目,交通运输局负责项目建设,高速管理参与项目为项目管理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96537.36元,加主楼的项目8805.46元,加附属用房122701.08元,收费岛80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715351.0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西柏坡高速公路北胡庄收费站。承包范围及内容: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内、外装修,包括编制施工方案、节点细化设计、工程实施、检测试验、验收(包括专业工程竣工备案所需各种资料的整理和编制)、保修服务等全过程。并负责施工前作业面的清理、施工中成品保护、完工后工程清洁工作及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工作。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工期:本工程计划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1390000元。合同价款除会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量规则以及经双方共同签认的洽商变更而做出的增减调整外,一概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组成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是暂定的,工程结算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重新予以计量和调整。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工作子目划分和列项、工作内容的特征描述以及各子目的工程量都不应当理解为是乙方工作内容唯一的、最终的或全部的定义。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和额度:样板间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总包工程实际竣工并经发包人、设计、监理方验收合格,乙方已向甲方提交一切有关资料集结算书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总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甲乙双方对质保金进行清算,余额无息返还乙方。本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委派贾建彬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保修期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该合同甲方授权委托人处有贾建彬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但未有甲、乙公司签章。另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工程费用表、主楼新增工程量表上未有甲、乙方双方任何签章。
另查明,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西柏坡高速公路筹建处发包的西柏坡高速公路高庄至北沟段房建施工(其中包含北胡庄收费站的建设与装修)。被告***、***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员。原告曾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未有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有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被告贾建彬(***)具有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并不知晓被告贾建彬(***)系代表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真实意思系与贾建彬(***)签订,故被告贾建彬(***)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如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且亦未有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仕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