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120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沿西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0130-3。
法定代表人:郭学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峰,男,该公司职员,住***市桥西区。
被告:***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市中华北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77773541X9。
法定代表人:孙宏普,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军,男,该单位职员,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城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峰,被告环城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军、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019564元;2、被告环城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城办公室系桥西区西岗头村石环公路辅道及城区道路连接项目的发包方。2011年6月24日,被告天洋公司中标该工程停车区第二标段,并与环城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同年6月26日,被告天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天洋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050万元,被告天洋公司已支付228万元,尚欠822万元。被告环城办公室系该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洋公司辩称,认可内部承包的事实,认可工程已竣工,但最终的审计结果没有形成,工程造价不能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
被告环城办公室辩称,同被告天洋公司的意见,另外,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81820元,认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要求天洋公司提供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项目变更申请书、工程交工验收移交单、移交清单、审核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除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金额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环城办公室与被告天洋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约定,就本案所涉工程,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天洋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2017年7月25日,原告提交***市审计局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工程审定价格为10301384元。二被告均认可以此审核报告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同意以此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格,原告亦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8182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8019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所签上述施工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天洋公司与被告环城办公室所签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亦认可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市审计局已委托华安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天洋公司应按照审核报告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环城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环城办公室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9564元;
二、被告***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欠付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给付责任的,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