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兴,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沿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达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达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定,故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涉案工地的代表,其行为必然代表三茂路桥,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三茂路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了单位工程费用表、主楼新增工程量表作为工程量的依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可计算出工程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即为三茂路桥公司所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我是三茂路桥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主张过工程款结算或者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供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但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核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均认为涉案工程与其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万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15351.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西柏坡高速公路北胡庄收费站。承包范围及内容:北胡庄收费站宿办楼内、外装修,包括编制施工方案、节点细化设计、工程实施、检测试验、验收(包括专业工程竣工备案所需各种资料的整理和编制)、保修服务等全过程。并负责施工前作业面的清理、施工中成品保护、完工后工程清洁工作及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工作。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工期:本工程计划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1390000元。合同价款除去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量规则以及经双方共同签认的洽商变更而做出的增减调整外,一概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组成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是暂定的,工程结算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重新予以计量和调整。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工作子目划分和列项、工作内容的特征描述以及各子目的工程量都不应当理解为是乙方工作内容唯一的、最终的或全部的定义。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和额度:样板间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总包工程实际竣工并经发包人、设计、监理方验收合格,乙方已向甲方提交一切有关资料及结算书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总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甲乙双方对***进行清算,余额无息返还乙方。本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委派***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保修期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该合同甲方授权委托人处有***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但未有甲、乙公司签章。另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工程费用表、主楼新增工程量表上未有甲、乙方双方任何签章。
另查明,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西柏坡高速公路筹建处发包的西柏坡高速公路高庄至北沟段房建施工(其中包含北胡庄收费站的建设与装修)。被告***、***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员。原告曾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追加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未有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有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具有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并不知晓被告***(贾建斌)系代表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真实意思系与***(***)签订,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如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且亦未有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当事人的印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当事人的授权,其签署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上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其他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把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