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00307号
原告闫峰宾。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载国。
原告闫峰宾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鄢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3%,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在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费用范围内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委托付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委托***代为收取《借款合同》项下款项。
证据四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
证据五还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尚欠400万元未还,担保人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
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向原告借款事宜提供担保。
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我方认为《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存在瑕疵。3、我方认为委托付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款项。4、***是否偿还借款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闫峰宾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一千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月利率3%,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或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于付息日未足额支付利息,视为贷款逾期。贷款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日计算加收违约金。同日,***签署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收款,请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户名为***,帐号为62×××26的工行账户中,并且声明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与当天15时将一千万元借款汇入62×××26的工行账户中。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就为***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保证召开了股东会,被告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放弃对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保证合同》中“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原被告调解沟通,被告认为申请鉴定的意义不大而撤销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并主合同生效后生效,而主合同即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借款人、贷款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生效。故《保证合同》的生效日期也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被告辩称《保证合同》尚未生效的说法不成立。另被告辩称***是否偿还借款有待进一步查证,原告诉称截止庭审当天***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提交了一份还款明细,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清偿一千万借款,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峰宾借款本金2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