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邢台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5民初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邢台市***。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份起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本着友好合作、互利共赢的宗旨,在2016年2月份与被告***签订“*****新社区1#楼”(现在的**名门小区1#楼)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万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介入该建筑工程项目,在该工程建设当中自愿接受上述协议约束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工程原告早已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应二被告的要求也于2017年5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已接收使用,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扣除质保金,其余拖欠工程款一次向原告付清,但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修责任的同时,二被告却违背协议约定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至2018年9月4日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并扣除工程款1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时至2019年6月份该工程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届满,但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无理推脱,一直未给付原告。综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盛公司在庭审时辩称,第一,汇川公司主张2017年5月份交付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且汇川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提交竣工报告等相关材料。2019年6月15日万盛公司与监理公司进行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截止目前两年期限尚未届满,汇川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返还保证金。第二,验收后,案涉工程出现主体裂缝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与汇川公司沟通要求维修未果,如汇川公司仍不履行维修义务,应将相关的维修费予以扣除。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曾于2016年2月份与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新社区”1#楼施工协议,但2018年1月,万盛公司接手该工程项目,答辩人退出协议。所以,汇川公司起诉答辩人个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万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将**名门小区一层1、2、3、4号商铺墙体裂缝质量问题予以维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盛公司于2018年1月承接“***新社区”1#楼工程,后办理立项手续,更名为“**名门”小区。2019年6月工程交付后(未经验收),就发现1#楼多处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汇川公司沟通后,汇川公司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商铺部分一直搁置至今,期间数次要求汇川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果。期间因汇川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关验收手续资料,不得已万盛公司委托邢台市科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主体质量进行鉴定,为此支付费用20000元,现汇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有违法律规定,同时,其应就相关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现特依法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汇川公司在庭审时辩称,第一,在本诉中汇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保修期内履行完保修义务,万盛公司在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已自认汇川公司已就工程进行维修,其与汇川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第二,关于反诉请求第二项,在本诉中汇川公司已提交证据二、三充分加以说明汇川公司已如期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应二被告要求已将该工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已接受的事实,故万盛公司此后委托邢台科信公司就工程主体质量进行鉴定及鉴定费应其自担,与汇川公司无关。同时,其主张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二被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任何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对于万盛公司反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关工程主体与工程时间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汇川公司在本诉中举证证明,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万盛公司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工程变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2、***1#住宅楼施工结算单,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予以结算。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三源便利店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核准登记。4、照片,证明**三源便利店租赁了***1#楼门市。5、营业执照,证明万盛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6、地基验槽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地基验槽。7、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别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验收地基与基础,2016年7月28日验收主体。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情况。9、照片15张,证明**名门小区1#楼墙体裂缝情况。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8年5月11日**行政审批局批准该工程准予施工。11、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名门1#楼于2019年6月15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1、2、3、4、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9、10、11均有异议,因证据9不能证实是诉争工程的范围,且该照片取得时间已超过保修期,因证据10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是原告交工后被告接收之后个人办理,原告没有参与,因证据11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与原告交付被告日期不符,且系被告个人办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6、7均有异议,因证据6没有万盛公司设计、勘查、监理单位公章,因证据7无相关单位公章,且无建设单位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该案涉工程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交付,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办理验收手续。3、万盛公司于2018年1月份参与涉案工程。4、被告于2018年9月4日付清原告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00000元。5、*****新社区1#楼后更名为**名门小区1#楼。6、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9年3、4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7、原告于2021年2月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4日付清了原告工程款,剩余质保金100000元未给付原告。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实际是原告于2017年6月份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且被告已将涉案工程门市租赁,证明被告已接收该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付清。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9年4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到2019年6月份保修期满,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被告万盛公司于2018年1月份参与该工程,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而不是承接,应承担给付原告保修金义务。被告万盛公司反诉原告汇川公司对**名门小区1#楼1层1、2、3、4号商铺墙体裂缝予以维修,因已超过保修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是被告为建设单位办理的验收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台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邢台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