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4民初7号
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太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锁,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夫营,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县恒信公司)与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尼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邱双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7.8万元;并判决原告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支付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利息;计算利息1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3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利息;计算利息10万元。四、判令被告以1,50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厂区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整个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强,多次承诺结清工程款,但每次都无法兑现,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工程款,导致很多工人工资未付,供应商多次围堵该项目部。在2018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奥尼特车间工程款汇总表》,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4,093.6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经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为给被告施工产生的贷款480万元的394.8万利息(其中28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到2017年10月25日;20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11月2日),被告承诺自愿担负原告因为其施工而形成的480万元贷款利息,因该480万元贷款一直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480万元的相应利息到实际结清之日。被告认可总计欠原告总工程款4,093.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91万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902.6万元,再减去其中包括被告认可支付的394.8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507.8万元。被告应当以1,507.8万元为基数,应当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愿承担的3笔贷款利息,总计394.8元;将第四项诉讼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1,50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清河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的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生产车间5个、办公楼1个、食堂宿舍楼1个。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124,000,000元。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合同签订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清河县恒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1月2日,被告河北奥尼特公司业务负责人董长群、郁万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2014年签字确认变配电工程款2,559,563元,2015年1月29日确认工程变更费用830,124.27元,2015年7月20日确认奥尼特1号2号车间零星工程费用43,814,232元,2016年4月26日确认奥尼特迎接检查外用工工程款69,750元。原告为施工需要,在施工中三次贷款的利息合计394.8万元,被告同意承担。2018年1月2日,原、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奥尼特车间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双方协商同意,确定原告未施工项目金额为180万元,最后双方商定工程款总计4,093.6万元。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9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7.8万元,贷款垫资利息394.8万元。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强,股东为张文静。2016年9月1日,公司用其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49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汇总表、明细表、企业信息报告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7.8万元,贷款垫资利息394.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支付。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施工工程2015年12月已交工,但对于该期间交工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企业公示信息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对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抵押贷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按照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故不能据此认定工程的交付时间。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结算后被告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自工程最后验收的次日,即2018年1月3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依法应自工程竣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中自工程结算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十八个月期限,故对原告请求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8万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394.8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56元,由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黄 冰
人民陪审员  安春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