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甲2号。
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萌,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宋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万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被上诉人北京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万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诚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付款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故北京诚信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4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内容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根据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审计费用应由北京诚信公司全额负担,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住支付审计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北京诚信公司通过签订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款项总清算完毕,一并涵盖解决了审减额、审计费负担问题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付款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我公司收到审计报告时间(2014年7月),我公司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北京诚信公司超额上报审计工程量,不可能在付款协议中对审计费负担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不能视为我公司认可付款协议涵盖审计费用。北京诚信公司隐瞒自身超额上报结算工程量的事实同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损害我公司利益。如认定付款协议涵盖审计费用,由我公司全额承担审计费,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负担,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及付款协议内容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诚信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一、大万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我公司自2019年7月起一直与大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联系催款,诉讼时效均中断,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工程实际总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最终确认,总价款包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费用损失,大万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此后反悔;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视为大万房地产公司放弃了之前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价款审减权利。如果当时大万房地产公司没有放弃该项权利,北京诚信公司也不会同意最终确认结算价为如此之低的1.945亿元。
北京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万房地产公司,1、支付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1 802 302.84元;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 802 302.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北京诚信公司(承包人)与大万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3#商业楼,工程地点丰台区角门路,开工日2009年9月18日,竣工日2011年6月5日,合同总价款169 021
418.15元。2014年4月16日,大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北京诚信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承建的北京大万广场1、2号楼早已完工,3号楼又现状(主体完工)卖给工商银行,双方一致同意即日起解除施工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约定1#、2#、3#号楼的总施工价款为1.945亿元,协议载明:“二、该价款包括1#、2#、3#号楼全部施工费用、合同内价款、全部变更价款、全部人工、机械、材料调整价款。三、该价款包括双方各自误工、停工等形式的费用,给对方造成的一些相关损失,双方均互不追究。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同时乙方退场。2、乙方承诺30天内将1#、2#号楼备案资料办理完成后的手续交付甲方,……乙方完成上述两项内容要求后,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3、甲方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4、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大万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 802
302.84元未支付。
另查,北京诚信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提交起诉书,起诉本案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北京诚信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付款通知单、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明大万房地产公司不断付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此期间诉讼时效一直中断、重新计算;2、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北京诚信公司员工在2019年7月起一直与大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联系催款,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7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有内容“发送:于总您好!大万项目还差180万,拖了好几年了,我这边确实顶不住了,刘总天天催我,要求我尽快收款,您看怎么解决?我好回复刘总,还请于总理解!谢谢!回复:好,该多少钱给多少,让李春彬给签个确认书,帐要认年底给。小杨子工作抓紧做。成熟了咱俩共同见他?”大万房地产公司表示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至起诉,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微信记录表明双方对于款项存在分歧,剩下的款项与审计费有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大万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明,1、补充协议,证明审计费由北京诚信公司承担,该协议甲方为大万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北京诚信公司,第五条约定,“乙方申报工程结算应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若工程结算审减额超过10%,则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审计单位”,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2、结算书,证明1#、2#、3#,申报价款为177 154 222.3元;3、《大万广场综合楼l#2#3#商业楼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国泰公司就上报结算金额进行审查,确定结算金额106 954 215.59元,核减金额70 200 006.71元,工程结算审减额超过10%,北京诚信公司应负担审计费;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明根据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咨询造价服务费按审减额的5%计取,根据显示,咨询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北京诚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工程结算审减额审计的程序是北京诚信公司先提交结算申报,再进行工程结算审减额审计,最后双方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双方签字确认《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前,没有有效的工程结算审减额审计报告,且大万房地产公司在《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中对工程实际总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最终确认,该1.945亿总价款包括了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费用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盖章,无时间,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此外,大万房地产公司表示于2014年6、7月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于2014年3月作出,审计费350多万元,因与鉴定机构协商审计费问题,故未在签订《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时明确审计费扣款事宜。北京诚信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北京诚信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确认,大万房地产公司拖欠北京诚信公司工程款1 802 302.84元未支付,具体是否应予支付,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
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北京诚信公司最后一笔收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大万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该两个日期起算,北京诚信公司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北京诚信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公司员工与大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延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7月起催要剩余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诚信公司通过微信催款方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北京诚信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提交起诉书起诉本案至法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大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在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审减额、审计费负担相关事项,但一方面《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约定,“该价款包括双方各自误工、停工等形式的费用,给对方造成的一些相关损失,双方均互不追究”,另一方面按照大万房地产公司陈述在做审计,且明知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并未明确约定关于审减额及审计费负担的相关问题,且在之后的履行款项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北京诚信公司主张审计费负担相关事宜,而明知审计费350多万元,实际扣款180多万元,缺乏一定合理性,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通过签订《关于大万广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双方对之间款项的总清算完毕,一并涵盖解决了审减额、审计费负担问题。现大万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诉争款项为审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北京诚信公司起诉要求大万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对诉争款项性质理解存在差异,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大万房地产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 802 302.84元;二、 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起,以1 802 30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北京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北京诚信公司是否应负担大万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审计费用。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北京诚信公司与大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此后大万房地产公司仍向北京诚信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北京诚信公司最后一笔收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在未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诚信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起通过微信向大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延栋催要剩余工程款,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北京诚信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大万房地产公司关于北京诚信公司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北京诚信公司是否应负担大万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审计费用。虽然双方在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审减额、审计费负担有关事项,但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该价款包括双方各自误工、停工等形式的费用,给对方造成的一些相关损失,双方均互不追究”;且审计报告于2014年3月,即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前已经作出,大万房地产公司称其2014年6、7月份才收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大万房地产公司称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未考虑审计问题,不符合常理;在此后的付款及催款过程中,大万房地产公司并未向北京诚信公司主张审计费,且明知审计费350多万元,却仅扣款180多万元,亦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认定通过付款协议已涵盖解决审减额、审计费负担问题,并无不当。大万房地产公司主张北京诚信公司应负担审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20元,由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