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五得利街。
法定代表人丹志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永军,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2013年3月原告**刚与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赵永军达成口头买卖砂石料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王付海等多人向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工程工地送砂石料,每次砂石料送到后均有赵永军雇佣的收料人员检验收货,并出具入库单。截止2013年6月底原告给被告送沙石料275次共计价款206.4万元,而未支付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赵永军雇佣人员闫某、赵某等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13年8月16日柏乡县公安局对赵永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赵永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4日原告与明盛达公司补签的一份砂石料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闫某、赵某等出具的275份入库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购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的,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证人何某和闫某、赵某证言,证明收料人闫某、赵某系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赵永军的雇佣人员,收料是职务行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是职务行为,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明盛达公司亦认可。被告明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刚砂石料,有赵永军的雇佣人员闫某、赵某等出具的入库单和出庭证人何某及闫某、赵某证言与原告和明盛达公司补签的砂石料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售的标的物砂石料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真实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入库单系被告明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应为买受人是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明盛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刚要求被告明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刚诉称,要求被告五得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五得利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又无证明五得利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刚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其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因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证人证言及已生效判决书证明入库单的签字人均系明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明盛达公司称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其抗辩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显系牵强,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盛达公司辩称,根据五得利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负责承建的五得利七车间土建工程,是采用大清包施工费,一次性包死的形式签订的,所有工程按386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也就是五得利公司出原材料费,答辩人出人工的方式完成建筑工程,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砂石款是选择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明盛达公司的诉求。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刚与被告明盛达公司,被告五得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如明盛达公司认为被告五得利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认为第三人赵永军超越代理权限,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刚砂石料价款206.4万元;二、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8元,由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由五得利公司购买,实际使用材料的也是五得利公司,应由五得利公司偿还拖欠的材料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应指向五得利公司,材料款一直是五得利公司财务支付,五得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受益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刚服判,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明盛达公司签有关于砂石料合作协议书,在工地收取砂石料的工作人员均是明盛达公司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明盛达公司是购买方是正确的。砂石料也用于了五得利公司的工地,故五得利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赵永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明盛达公司的行为。
原审被告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服判,其二审答辩称:1、**刚与明盛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五得利公司并非是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没有付款义务。3、**刚所供应的砂石料由明盛达公司雇佣人员验收,作为商砼原料,与五得利公司自行购买材料无关。
原审第三人赵永军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刚与谁建立了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赵永军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赵永军的行为代表明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赵永军要求**刚为其工地送砂石料,由赵永军雇佣的人员出具砂石料的入库单,结合**刚与明盛达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刚与明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明盛达公司作为购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8元,由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