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61082971U。
法定代表人:王家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五得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158284347。
法定代表人:丹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世,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邯郸市大名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被告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盛达公司给付拖欠***的石子和矿粉货款12001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判令五得利公司对明盛达公司拖欠***石子和矿粉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五得利公司将位于大名县阳平路路北的第七车间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明盛达公司。明盛达公司指派赵永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经人介绍,***与明盛达公司搅拌站的负责人张学忠相识,口头达成了购买石子和矿粉的协议,约定石子每方83元,矿粉每吨190元。后***按照约定组织车辆给该公司运送石子和矿粉。每次货物运到后,有明盛达公司的库管员闫国明、赵树全出具入库单,但是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明盛达公司共拖欠***货款120010元。2013年7月,明盛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赵永军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五得利公司终止了与明盛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但是,五得利公司将***的石子和矿粉用于后期该工程的施工。***多次向明盛达公司和五得利公司催要拖欠的货款,而明盛达公司和五得利公司相互推诿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明盛达公司辩称,***对我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因为我公司从未与原***订立过任何协议,且其诉状明确说明其与张学忠达成合同协议,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该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未收到***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形式的通知。
五得利公司未答辩。
***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1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20010元的矿粉和石子;2.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名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证明该工地委派赵永军雇佣的闫国明、赵树全出具的入库单,其代表被告行为,因此双方买卖成立,欠款事实存在。
明盛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入库单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具备申请笔记鉴定的条件,关联性不认可,入库单不能表明这些砂石料是用于我公司施工工地,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原告和收货人相互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签字的闫国明、赵树全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所述的赵永军、张学忠也应当由原告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2015)大名初字第529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这份证据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永军、闫国明、赵树全、张学忠就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确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欠条,而本案没有欠条,因此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系明盛达公司与五得利公司之间的纠纷,该裁定与本案无关。
明盛达公司、五得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赵永军雇佣的人员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等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13年4月,明盛达公司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明盛达公司购买***销售的石子和矿粉。后***按约定向明盛达公司交付石子和矿粉。自2013年4月5日起,明盛达公司开始陆续拖欠***的货款,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止,明盛达公司共拖欠***石子和矿粉货款120010元。
本院认为,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赵永军雇佣的人员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等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已被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名初字第529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明盛达公司在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中购买***的石子和矿粉,闫国明、赵树全系赵永军雇佣的员工,并且该雇佣人员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其二人向***出具的入库单,足以证明***与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明盛达公司应向***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与明盛达公司,五得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本案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主张要求明盛达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定明盛达公司应向***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子和矿粉货款120010元及利息(以120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培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