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五得利街。
法定代表人丹志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永军,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盛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名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2013年5月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派的赵永军雇佣人员常勇礼、闫国明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模板和木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销售的模板和木方。自2013年5月12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至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模板和木方款890620元,有赵永军雇佣的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出具的入库单、欠条予以证明,没有及时结算。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赵永军雇佣的人员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等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13年8月16日因赵永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出具的9份入库单、及常勇礼出具的6份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购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的,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出庭证人何玉林和未出庭证人常勇礼、闫国明证言,证明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是由明盛达公司承建,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明盛达公司亦认可,被告明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购买原告***木方、模板,有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出具的入库单和常勇礼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入库单和欠条系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及雇佣人员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明盛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五得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单,收款人、付款人均不是原告本人和五得利公司,不能证明五得利公司系付款的义务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的买受人和收货人均未显示是五得利公司,原告又无证明五得利公司应付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既无书面合同,所提交的入库单和欠条又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买受方是谁不明。虽原告未与明盛达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是,被告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证人证言及生效判决书证明入库单和欠条上的签字人,均系明盛达公司委托的赵永军的雇佣人员,被告明盛达公司称入库单和欠条又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买受方是谁不明,其抗辩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显系牵强,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盛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给付拖欠模板和木方款无依据,根据五得利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负责承建的五得利七车间土建工程,是采用大清包施工费,一次性包死的形式签订的,所有工程按386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也就是五得利公司出原材料费,答辩人出人工的方式完成建筑工程,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拖欠模板和木方款无依据。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明盛达公司,被告五得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本法律关系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五得利公司负有支付本案标的价款的义务,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如明盛达公司认为被告五得利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起诉主张。第三人赵永军述称,本案争议的货款应该有五得利公司支付。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明盛达公司,收货人、欠款人均不显示是五得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五得利公司负有支付本案标的价款的义务,其述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赵永军主张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模板和木方款89062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五得利提供的承包合同,明盛达公司承包的范围及形式,属于大清包,一次性死包的形式,明盛达不负责购买材料,五得利购买材料。通过履行木方、模板买卖合同情况看,购买方为五得利公司,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2013年5月7日大名县农行转账单,证明五得利公司通过银行履行了货款20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五得利公司为买卖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收料人和上诉人有牵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五得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永军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货款应由五得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承建五得利公司第七车间项目的施工工程,已被法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明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购买***木方、模板,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常勇礼、闫国明、赵树全是赵永军雇佣的员工,并且该雇佣人员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其三人出具的入库单和常勇礼出具的欠条,证明***与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欠木方、模板的货款应由明盛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五得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