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3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一审被告:五德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永军,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再审申请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五德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德利公司)、一审第三人赵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为2012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五得利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形式为大清包施工费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施工单价为每平米386元,建筑材料由一审被告五得利公司确定购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得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工程结算方及受益方应当对拖欠的砂石料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军的表见代理行为应该指向五得利公司才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且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是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赵永军购买了***的砂石料,有赵永军雇佣人员闫国明、***等出具的入库单等证据证明,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是明盛达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明盛达公司与**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妥。综上,明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