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一审被告:五德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永军,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再审申请人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五德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德利公司)、一审第三人赵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是以386元每平米承包的清工,不包括原材料,建筑材料由一审被告五得利公司确定购买。根据常识和交易习惯,包清工绝不会提供模板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过口头买卖**、模板的合同根本不存在。五得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工程结算方及受益方应当对拖欠的模板、**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指向五得利公司才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盛达公司委托赵永军与五得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且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赵永军购买了***的**、模板,根据赵永军雇佣的常勇礼、***、***出具的入库单和常勇礼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收货人、欠款人均未显示是五得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五得利公司负有支付方木、模板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明盛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妥。综上,明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