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5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五得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刚因与被上诉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对执行标的砂石料的所有权,对涉案标的物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起诉到大名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要求“明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刚砂石料款206.4万元。”而对此案所涉及的砂石料的所有权没有确定。该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砂石料的所有权给予确认。
五得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得利公司与明盛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五得利公司与明盛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确认2013年3月12日、4月11日、4月14日、5月7日签订的建商砼站合同、建商砼站补充合同、制作预埋件合同、大门警卫室施工合同等补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明盛达公司腾退位于大名县城阳平路中段路北五得利公司大名七车间的施工场面场地(具体腾退搬迁物品详见所附清单);三、明盛达公司返还五得利公司超支工程款及赔偿因停工实际造成经济损失160万元。”(附明盛达公司需腾退施工场地上物品清单:1、沙子6604.66m3;2、石子2074.8m3;3、未使用的GB/T176562008清水霞模板907张、已使用的GB/T176562008清水霞模板5710块;4、松木3米长方木3600根;5、钢构预埋件制作工棚976m2;6、JS1000L搅拌机1台、JS1500L搅拌机1台;7、工地西侧板房117.6m2;8、工人宿舍9座1461.02m2。)宣判后,明盛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明盛达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五得利公司持(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本案所涉物品系其销售给五得利公司及明盛达公司的货物。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异议理由,不能证明**刚对争议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权利,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刚不服,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大名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刚与五得利公司、明盛达公司、第三人赵永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刚主张:五得利公司与明盛达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沙石料款20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五得利公司与明盛达公司承担。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明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刚砂石料价款206.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明盛达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刚当庭认可本案其所主张所有权的物品在(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腾退物品清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明盛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明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亦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故(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系五得利公司与明盛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判决明盛达公司腾退位于大名县城阳平路中段路北五得利公司大名七车间的施工场面场地(具体腾退搬迁物品详见所附清单),该判决书明确了明盛达公司负有腾退义务。**刚与五得利公司、明盛达公司、第三人赵永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宣判后,虽然明盛达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但该案的审理结果及**刚对砂石料是否享有所有权不影响明盛达公司履行(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砂石料享有其他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权益,故***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刚与五得利公司、明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刚与明盛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明盛达公司向**刚支付砂石料价款206.4万元,并由此确定明盛达公司取得了争议砂石料的所有权。对上诉人所提本案涉及的砂石料所有权没有确定的理由,因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为腾退场地,与上诉人**刚主张的所有权无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