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8。
法定代表人:李志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永刚,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上诉人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卢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68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6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68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637000.87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自2012年4月14日起,被上诉人即开始租用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并全部用于其承揽的高碑店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B区3、4、5#楼和1、2、6#楼工程项目。且根据被上诉人与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上诉人承揽的上述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符合其使用上诉人周转材料的租赁日期。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周转材料是一个持续的不间断的过程,即自2012年4月14日直至2014年11月23日。这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和租金结算清单上都能够反映出来。在上诉人的出库单上都有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唐志根的签字确认,租金结算清单中也都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和现场负责人唐志根的签字确认。三、原审被告卢永刚系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认为卢永刚受雇于陈明杰完全错误。在2012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页显示,陈明杰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卢永刚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即陈明杰和卢永刚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虽称这两个人不是他们的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证据来推翻合同上记载的内容。虽上诉人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承租单位是陈明杰,但其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四、对于卢永刚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明后半部分是上诉人书写的,但卢永刚自己写的上半部分内容也可反映出是被上诉人租用了上诉人的周转材料,况且下面的内容也是经卢永刚授权后书写的,否则卢永刚也不会留出那么大块空白区域让他人随意填写内容。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卢永刚书写的两张提料单也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自2012年即开始租赁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五、被上诉人虽辩称其没有组织施工人员承建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工程,陈明杰、唐志根、卢永刚均不是他们的员工,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加盖其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予以否定,对印章是否其公司印章不置可否;被上诉人虽辩称没有授权陈明杰、唐志根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辩称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对陈明杰的授权委托及对卢永刚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记载,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特别值得深思的是:被上诉人对陈明杰的授权并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不可以行使什么权利;在陈明杰、卢永刚代表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周转材料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并未予以禁止;被上诉人对其承揽的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工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他人所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必须使用的建筑用周转材料来自他人之处。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推定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租用上诉人的周转材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记载陈明杰、卢永刚系被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则相悖,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被上诉人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有关合同,也未授权过他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将租用的建筑设备用于高碑店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该主张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根据上诉人自己伪造的原审被告卢永刚的证据,上诉人是在故意捏造事实,企图达到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目的,为此建议法院追究上诉人出示伪证的法律责任。二、本案案情多处情节上诉人均采用了推断、猜测等不确定观点,扭曲事实。本案在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所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陈明杰,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确认,且据上诉人陈述,在整个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均是由陈明杰及案外人唐志根完成,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依据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三、根据上诉人与陈明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及接收有关租金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陈明杰,如果上诉人认为承租方为被上诉人,那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或交付租赁物前为何没有让被上诉人在合同上或接收租赁物时盖章?上诉人作为租赁公司的法人单位,对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权利义务承担是明知的,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排除涉案租赁合同双方有共同恶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嫌疑。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及欠租金的合法有效证据,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授权陈明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授权手续,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永刚未作陈述。
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款637000.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依据2012年4月1日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但被告否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认为被告在承建高碑店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B区工程中,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如钢管、扣件、横杆等,并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工地负责人唐志根签字确认。原告称三年间共发生租赁费用742000.87元,陈明杰已付租赁费10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明杰、唐志根、被告卢永刚是被告东昌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陈明杰租用原告建筑材料系受被告东昌公司委托。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在被告卢永刚2016年2月23日提供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填写“2012年4月所租用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全部用于高碑店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B区3、4、5#楼,B区1、2、6#楼及车库。此工程为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单方签字的租金对账单或陈明杰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所有租金计算清单均显示单位名称:陕西省安康市陈明杰,承租方签收人唐志根或者陈明杰;陕西省安康市陈明杰月度租金对账单除有一张唐志根签字外,其余均无承租方签字。上述证据材料上亦均无被告东昌公司签字或盖章。由此只能证明陈明杰租赁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东昌公司租赁使用,且被告卢永刚不承认原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添加的内容。因此,原告仅依据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便推定原告与被告东昌公司存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况且被告东昌公司否认承包此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推定。所以,谁租赁谁付费。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昌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被告东昌公司也未支付过租赁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列卢永刚为本案被告不当,根据原告证据材料注明情况及卢永刚自述,可以认定卢永刚受雇于陈明杰,陈明杰是雇主。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高某出庭作证:1、第一份证据为天阔·假日风景住宅小区B区陈明杰队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了甲方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更,乙方为陈明杰,陈明杰是涉案租赁物的施工队负责人,证实陈明杰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下属施工队,陈明杰租用了上诉人的建筑材料,由于陈明杰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或施工队,拖欠上诉人的租赁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2、第二份证据为2015年1月19日刘建更和陈明杰签订的天阔三期B区陈明杰队扣款清单,证实陈明杰是被上诉人下属工程队,被上诉人安排陈明杰带领的施工队对天阔三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租用了上诉人的建筑施工材料,拖欠了上诉人的租赁费;3、第三份证据为天阔假日结算单复印件,该证据显示陈明杰及其侄子陈波代表被上诉人多次到甲方天阔公司支取工程款,证实陈明杰、陈波都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4、第四份证据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案外人赵某曾经去找过刘建更索要陈明杰拖欠的保温材料款,刘建更称需要陈明杰写委托书后再来要钱,欠款可如数支付,视频资料中有刘建更的亲口陈述;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2014年上诉人雇佣其车辆运送建筑用配件,送到天阔假日小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不认可其真实性,扣款清单中的甲方和乙方的签字人均未到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2、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点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3、视频资料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4、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可采信。赵某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所出示的结算单据中并没有赵某的生意往来,且我公司会计或陈明杰不会将有关结算单据原件交付外人,证人所发表的证言也是猜测、推断,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真实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是确定、充分的。本案中,无论是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还是二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均未注明被上诉人的公司全称或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明杰、卢永刚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卢永刚亦不认可上诉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添加的内容。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建筑周转材料被租赁的两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租赁费,此亦不符合常理,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租赁物系由被上诉人所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实际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上诉人北京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刘克伟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