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萍萍,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萍,被上诉人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联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至电信公司莘闵电信局工作。之后,***与甲公司先后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派遣***至共联通信公司工作,任营业员。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有关条款的协议,内载:“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甲公司与员工***协商,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以下条款:原劳动合同第二款第1款用工单位由原来的‘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乙公司’;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
2014年4月1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共联通信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与共联通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474号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与共联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4月1日起与共联通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庭审中,***称其在共联通信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与共联通信公司之间应当就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基于***与共联通信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已经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故在***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提出要求与共联通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共联通信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联通信公司对***所述不予认可,并称,***系经甲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与甲公司签署协议将用工单位由共联通信公司变更为乙公司,共联通信公司与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甲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均明确将***派遣至共联通信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与甲公司签署协议将用工主体变更为乙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与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及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用工单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岗位范围有定性,但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共联通信公司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用工情形。因此,***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故***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共联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无依据,难以支持。关于***要求共联通信公司与其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起凡是甲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均是共联通信公司要求,甲公司几乎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外不与其发生任何接触,真正与其接触的是共联通信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从2008年起至2014年3月31日其与共联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底,共联通信公司及甲公司均没有告知其主体发生变化及其他条款均未改变的情况下,约定其在乙公司工作,其只能认为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自2014年1月至3月底共联通信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将其借调到共联通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几个月,其应当且只能被视为与共联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1、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与共联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与共联通信公司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共联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于2008年4月1日由甲公司派遗至共联通信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提供两份共联通信公司、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两家公司有同一个大股东即丙公司。共联通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家公司不存在相同的股东。本院认为,从该两份档案机读材料的出资者情况显示,乙公司出资者情况中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丁厂、戊委员会;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者情况中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丙公司、任公司、奎公司。虽然,共联通信公司的股东中有丙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中有戊委员会,但仅仅从上述材料难以证明***的事实主张。因此,***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与甲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将***派遣至共联通信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与甲公司签署协议将用工主体变更为乙公司。上述劳动合同及协议均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用工情形。因此,***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共联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共联通信公司与其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