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萍萍,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俊。
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萍,被告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5月11日经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面试合格后,由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遗至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营业厅上班,主要处理通信代办代营业务及电子通信产品的销售。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更换成被告,但原告仍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营业厅上班,还是原来的岗位。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主营业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应该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后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4年3月底,原告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完全可以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由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遗至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电信公司莘闵电信局工作。之后,原告与安迪公司先后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营业员。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安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有关条款的协议,内载:“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员工***协商,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以下条款:原劳动合同第二款第1款用工单位由原来的‘上海共联通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共志通信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47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就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且已经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故在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系经安迪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安迪公司签署协议将用工单位由被告变更为上海共志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志公司),被告与共志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安迪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均明确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安迪公司签署协议将用工主体变更为共志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安迪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及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用工单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岗位范围有定性,但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用工情形。因此,原告与安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