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特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下二道河子村邮政综合楼。
负责人:朱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男,1970年10月8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邹云红,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杨明东、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邮政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9)第35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9)第35号裁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1)被申请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申请人邮政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申请人与金城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金城公司与李翠林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金城公司中标的承德市邮政局招待生活用房改造及新建招待生活用房工程,由公司李翠林项目部承包施工”是金城公司一种内部管理行为,该协议效力仅适用于金城公司与李翠林项目部,故对被申请人***不发生协议管辖效力。(2)被申请人***与李翠林是委托代理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请求。根据被申请人***与李翠林所做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是受李翠林委托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代理协商工程尾款的结算事宜,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归被代理人金城公司享有,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归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而言,仍是被申请人金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公证书》认定李翠林、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职工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质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一方的申请人并不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公证书》的约束。如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的主体是申请人邮政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而且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主要权利。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之外的被申请人***与邮政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权就申请人邮政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签订的《食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事宜,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请求。再者,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食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事宜,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已经同意以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决为准。说明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放弃仲裁。因此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如前所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申请人***仅是受李翠林的委托代理与金城公司协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如果邮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由金城公司向邮政公司提出主张,而不是被申请人要求邮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仲裁受理属程序违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原、被告三方认可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应已案结事了。但是在2018年5月,被申请人***就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支付补偿款,因为工程款结算事宜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所以被申请人***的诉请相继被双桥区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之外的被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邮政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仲裁庭应驳回仲裁请求。4、仲裁裁决认定欠付20万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邮政培训中心楼改造工程审定金额250.17万元;邮政职工食堂工程审定金额239.95万元,扣除甲供钢才和商砼80.84万元,加上法院调解5.64万元和变更4.31万元,应付169.06元,以上两项工程审定合计419.23万元。实际支付情况:燕东公司2007-2009年合计支付306.9万元,邮政公司公司支付108.02万元,加变更4.31万元,邮政公司合计支付112.52万元。燕东公司和邮政公司合计支付419.42万元。实际支付和应支付相等,故申请人邮政公司不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仲裁裁决认定欠付20万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决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借用金城公司的资质与邮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其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即是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与金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既然***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与金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合同关系源于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权利义务应当具有承继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邮政公司之间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也应当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所以***提起仲裁是适格主体。3、***的仲裁申请不属于重复诉讼,调解书解决的争议是涉案材料产生的差额的返还问题,而本次仲裁解决的是拖欠的工程款和甲方违约给***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4、邮政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欠付20万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不真实的表述,邮政公司的这种算法是错误的,其遗漏了一部分工程,并且套用了错误的金额在错误的工程上。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并且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邮政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邮政公司为支持其申请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邮政公司和金城公司是合同主体。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金城公司自邮政承包以后内部承包给了金城公司人员李翠林,证明内部承包合同跟建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3、授权委托协议和公证书,证明李翠林是委托人,***是受托人,尾款结算事宜存在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无实际权利主张工程款,而且委托的是金城公司和李翠林之间的内部承包尾款事宜。4、5、6双桥区法院(2018)冀0802民初2544裁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2936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3179裁定书,证明仲裁受理***仲裁申请,属于重复诉讼问题,违反法律规定。7、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2号调解书,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与邮政公司、金城公司三方认可已经全部解决完毕,没有其他争议,***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受理***仲裁请求属于程序违法。8、邮政中心楼改造工程、职工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邮政中心楼改造金额250.17万元、食堂239.95万元,扣除邮政供钢筋和商砼80.84万元,法院调解5.64万元变更4.31万元,应负169.07万元,两项工程审定金额合计419.24万元。9、建设工程已付款表及付款凭证,证明邮政与金城公司工程结算完毕,不欠任何工程款,燕东公司2007年-2009年合计支付306.9万元,邮政支付108.02万元,变更4.31万元,邮政合计支付112.33万元,燕东公司和邮政合计支付419.23万元。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认为明确写明李翠林与***共同承包邮政中心楼改造工程、职工食堂工程,恰恰证明***与李翠林的诉讼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针对的是材料款产生的差额返还问题,不针对此次仲裁申请所涉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七是针对于工程结算事宜的认可,并非是尚欠工程款,在调解书中***放弃的也是本次诉讼中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放弃案件以外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被申请人提出报告只是验收单,没有具体工程的施工量及价钱,不是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申请人不能只用其中一部分代替整个工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九也证明了职工食堂还欠***56万的工程款未付。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邮政局职工食堂遗留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承包是由***具体完成施工的;证据二,职工食堂土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承德邮政局职工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了李翠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承德市邮政局职工宿舍工程,证明李翠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申请人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是金城公司,***只是代表金城公司,与***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申请人邮政公司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城公司承揽承德市邮政局职工食堂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李翠林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实施职工食堂工程建设项目。在职工食堂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邮政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变更为钢筋、商砼由发包方提供。工程完工后,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承德邮政局职工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金额2,399,476.0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钢筋、砼两项材料款737,862.00元。2014年12月17日,李翠林与***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本委托承诺: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邮政局职工宿舍楼改造和食堂工程,该工程尾款结算支付款等所有账目款项,现我李翠林交给***同志全权处理,对处理的结果我都承认,该工程所有款项都由***全权支取分配,我李翠林没有任何意见,完全同意,再无任何争议,概不干涉”。2014年12月30日,恒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914年12月29日,案外人李翠林在委托人为李翠林、受托人为***,载有“我与受托人***共同承接金城公司承包的承德市邮政局职工宿舍改造和食堂建设工程,现该工程已完结,因为我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去结算该工程的尾款,故委托***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我与金城公司协商上述工程尾款结算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的《授权委托书》签名、按指印。2016年12月20日,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因结算报告审定的钢筋、商砼两项主材金额为73.7862万元,而实际乙方领用的钢筋和混凝土用量为80.8381万元,出现了价款70519.30元差额问题,因对该差额承担问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食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人民法院调解裁决为准。因前述甲供材差额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以挂靠金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本案申请人邮政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金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邮政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70,519.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的(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协议包括有以下内容:邮政公司给付金城公司材料款70,519.30元的80%即56,415.44元,金城公司收到该款项当日给付申请人***;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原被告三方认可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申请人又以邮政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变更为钢筋、商砼由建设单位提供,且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曾答应按材料款80.8381万元的20%补偿为由,将本案申请人邮政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金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邮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补偿款161,676.20元。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终29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为此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179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前案中双方已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而本案涉及的施工费用补偿事宜为结算事宜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裁定***的起诉书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也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9年3月19日,***以邮政公司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且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合同中的包工包料条款为钢筋和混凝土两项主材由邮政公司自行采购,因此应向其支付自采主材总价款20%的补偿为由,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裁决邮政公司支付变更合同的补偿款18万元及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由邮政公司承担。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政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0万元,驳回***其它仲裁请求。邮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二、承德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事项。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仲裁协议,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邮政公司与金城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尽管***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不能被视为合同相对人。***与邮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不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
关于承德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事项,本院认为,仲裁事项系由仲裁协议约定的请求仲裁的事由,本案中,由于***与邮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不存在可以仲裁的事项。此外,***提出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且***就该问题的再行起诉已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以此为由提起仲裁,于法无据。
综上,***不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承德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事项,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邮政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徐岩波
审 判 员 袁宝山
审 判 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马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