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086号

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01700565。

法定代表人:邹云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洪城,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710571894。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

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PT9F9Q。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543948。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003072009210121。

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洪城、刘国富,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807元,支付滞纳金410,000元,合计1,098,8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大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成工程所需增项工程量。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8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总承包,固定价为40万元。现在承包工程未经结算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未经验收、核算。而被告已支付原告918,773元,远超合同价款。因未经过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无法确认,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保留追回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梁、砖墙、散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质量要求,满足设计图纸和国家标准。合同造价40万元,含11%税金。工程完工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报告,主要材料产品合格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即8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付95%,即30万元。剩余5%即2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日内给付乙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违约方按合同价款或应付款金额的日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施工中,双方变更施工方案,并对方案变更后实际施工量的增减进行确认;竣工后,原告未提交竣工报告、验收申请等验收资料,未经验收,即进行钢结构厂房建设。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8,807元,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在该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复函原告;2020年4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曹树国支付工程款19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余款402,007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基础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料汇总表、企业对账函,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68万元的收款条、2020年4月9日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关于对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因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对账确认,诉讼中被告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料汇总表、企业对账函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间以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及确认后被告部分履行给付义务,以对账函出具的时间确定被告给付工程款义务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报告,主要材料产品合格证等验收资料,而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07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元,减半收取计7,345元,由原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德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计 玉

附页: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4,690元,于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并将交费凭条反馈我院。届满仍未交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人全称。

三、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