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邮政综合楼。

负责人:朱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七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邹云红,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韩佳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院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认定。上诉人起诉是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67281.70元而一审法院援引(2017)冀0802民初42号的民事调解书却是这对二被告欠付的增加、变更材料的差额款,从款项性质及数额上可以看出,并不是此次上诉人起诉的数额和款项。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如何判断当事人就已经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应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反观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并非是补偿差价款,其次调阅法院(2017)冀0802民初42号案卷材料,原告的起诉状(标的70519.3元)、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和显示上诉人本次所起诉标的任何内容,调解书中所说的结算事宜不等同于“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也没有对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逐一确认,就作出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从竣工结算报告中可以体现出567281.7元,上诉人怎么可能只起诉70519.3元就不再主张其他拖欠的工程款,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更加不符合逻辑。况且工程结算指的是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计算和确定工程价款,而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等于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调解书中的协议事项也不能证明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履行。二、一审法院又援引(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8民终2936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申91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但上述三份裁定书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然为施工费用的补偿费,并不是本案上诉人起诉拖欠的工程款,并不能因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或者差价款就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就认定上诉人不能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包的职工食堂工程审计结算报告记载的所有应付款。同样依照法律规定认定重复起诉的三点要求,并没有同时符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够超越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7年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017年1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曾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70,519.30元的80%即56,415.44元,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收到该款的当日将该56,415.44元给付原告***;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原、被告三方认可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三、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需配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28日,被答辩人再次以相同事由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答辩人属重复起诉。被答辩人又分别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认定为重复起诉。现被答辩人再次提出的本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本案争议事实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被答辩人再次提起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7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纠纷,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该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70,519.30元的80%即56,415.44元,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收到该款的当日将该56,415.44元给付原告***;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原、被告三方认可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三、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需配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补偿款161,67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终29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179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前案中双方已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而本案涉及的施工费用补偿事宜为结算事宜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裁定原告***的起诉书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也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9年3月19日,原告***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且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合同中的包工包料条款为钢筋和混凝土两项主材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行采购,因此应向其支付自采主材总价款20%的补偿为由,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裁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变更合同的补偿款18万元及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由邮政公司承担。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且原告***就该问题的再行起诉已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此为由提起仲裁,于法无据。依法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前案中双方已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已全部解决完毕,对此没有其他争议,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结算事宜的一部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及仲裁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食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甲方(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供应钢材和商砼的差额款;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544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请是:请求判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给付工程施工费补偿款161676.20元;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及本院(2020)冀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中,上诉人的诉请是:判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给付尚欠的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而本次诉讼上诉人是基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发包的职工食堂建设工程尚欠的工程款56728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该诉请亦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对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