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与施昌疆、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6民初306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施昌疆,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下花园区新立三街168号。
负责人:韩富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施昌疆、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被告施昌疆和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许,施昌疆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电所路口以西100米聚仙楼门前时,由于阳光刺眼未看清前方道路情况,将正在前方步行的***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事故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施昌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属于建安公司,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75元。
施昌疆、建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昌疆个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063.48元,在赔付时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方,对事故发生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各项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40分许,施昌疆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电所路口以西100米聚仙楼门前时,由于阳光刺眼未看清前方道路情况,将正在前方步行的***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事故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施昌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016.98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上肢外伤、右胸背部外伤、腰3/4.4/5椎间盘膨出。
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出院日;3.壹人护理壹个月;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事故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月收入3000元。事故车辆为建安公司所有,施昌疆是建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施昌疆系个人行为。
施昌疆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施昌疆为***垫付各项费用12968.48元(施昌疆垫付的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4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2070元),计17706.98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69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69天=69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800元(含施昌疆垫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计129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06.9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昌疆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施昌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施昌疆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误工费,提供了协议书和居委会证明,本院结合我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外购药亦是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记录,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参照的时间为54天。交通费结合***和施昌疆的费用支出,酌定认可800元。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没有其他特殊原因,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用17706.98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7706.98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费用12900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706.98元、伤残费用12900元,共计30606.98元。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施昌疆12968.48元。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施昌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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