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5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540372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胜利,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对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负有偿还权利人债务的义务,属于英才公司的给付范畴。在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后,另行向上诉人予以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戴胜利借用英才公司就涉案的林城别墅项目工程继续施工,表明戴胜利和英才公司承继了因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无疑,因林城别墅项目工程而欠付***的钢材款,戴胜利负有偿还义务,英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最终是被上诉人戴胜利和英才公司承继了案涉工程项目,二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清偿钢材款的义务承担者,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英才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已支付的货款毫无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是有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英才公司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其负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戴胜利应当承担偿还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英才公司并未举出任何有关上诉人或戴胜利应当向其归还已付货款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似乎认为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当中,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不是相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的规定是: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这两条是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没有引用任何一条是有关被上诉人英才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可见,不仅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找到这方面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英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和***二人对周永进承担给付贷款的责任,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应承担付款责任人的主债务人。英才公司只是因为将资质书借给二人,才承担了连带责任。因此英才公司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二人追偿。其次,庭审中英才公司提交了一审、二审两份判决书,以及固安县人民法院强制英才公司给付贷款及利息的裁定书、通知书及收款数据,足以支持英才公司的主张。至于上诉人***要求英才公司提供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主张,英才公司认为,这是法律规定,英才公司无需举证。第三,上诉人***一再坚持他没有向周永进付款的义务,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一方面:***是购买这批钢材的直接责任人,经手人,并且工程开始就是他以江苏宏大名义承建的,他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他有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另一被告戴胜利主张,涉案工程是他与***合作承建的,只是开始用江苏宏大资质,后来用英才公司资质,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再有,关于由二人给付货款的两审判决早已生效,何兴文并没有提出申诉,没有继续主张权利,显然是认可两份生判决。第四,上诉人***主张,英才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付款责任,这一主债务,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英才公司出借资质违反的是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即使有责任也只是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责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英才公司在依法承担对周永进付款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对二人进行追偿,二人应支付英才公司已代其支付的货款及利息。
戴胜利辩称:钢材款应由上诉人支付,我是带着工人实际施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借用英才公司的资质继续施工。钢筋的进货渠道我也不清楚。因为上诉人的跑路,甲方扣除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
英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2日,被告承建河北省固安县林城村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期间,向周永进购进钢材,拖欠周永进钢材款1437494.07元。由于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借用我公司资质,周永进将二被告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固安县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对周永进的付款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周永进申请执行,固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541889元。为维护我公司权利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付的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兴文挂靠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承建河北省固安县林城村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期间,向周永进购进钢材,拖欠周永进钢材款1437494.07元。后江苏宏大公司由于被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了在河北省的投标资格,***跑路,被告戴胜利借用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继续施工。因拖欠***的钢材款,周永进将二被告及原告英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15年12月18日,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兴文、戴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进货款1437494.0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固安县英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英才公司与被告戴胜利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永进申请执行,固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作出(2016)冀1022执668号、(2016)冀1022执66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分两次强制英才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541889元。英才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何兴文、戴胜利追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付的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何兴文、戴胜利承担给付周永进货款的义务,并判决固安县英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英才公司因为出借公司资质,依法对外部承担了给付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提出的应该向戴胜利追偿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胜利提出的应该由***单独偿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兴文、戴胜利偿还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付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给付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两份判决确定了***、戴胜利承担给付周永进货款的义务,并判决英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英才公司因为出借公司资质,依法对外部承担了给付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戴胜利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戴胜利应当偿还英才公司代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何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