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22民初1267号
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昌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54037213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胜利,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苑建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与被告何兴文、戴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兴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戴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承建河北省固安县林城村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期间,向周永进购进钢材,拖欠周永进钢材款1437494.07元。由于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借用我公司资质,周永进将二被告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固安县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对周永进的付款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周永进申请执行,固安县法院强制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541889元。为维护我公司权利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付的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何兴文辩称:1、借用原告资质的是戴胜利,不是***。2、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对案外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原告本身有义务还款,就无权再向被告追偿。3、原告将资质借给戴胜利,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等法律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4、从159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戴胜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被告何兴文仅仅是在该工地履行过江苏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江苏宏大公司被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了在河北省的投标资格,何兴文的公司行为随即终止,戴胜利挂靠的原告公司承继了前期工程及后续工程建设事宜,所以如果原告要追偿,也应该由戴胜利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戴胜利辩称:我不同意何兴文的答辩意见,***欠的账都是戴胜利还的,应该由***单独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兴文挂靠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承建河北省固安县林城村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期间,向周永进购进钢材,拖欠周永进钢材款1437494.07元。后江苏宏大公司由于被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了在河北省的投标资格,***跑路,被告戴胜利借用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继续施工。因拖欠***的钢材款,周永进将二被告及原告英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15年12月18日,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兴文、戴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进货款1437494.0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固安县英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英才公司与被告戴胜利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廊坊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永进申请执行,固安县法院执行局分别作出(2016)冀1022执668号、2016)冀1022执66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分两次强制英才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541889元。英才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固安县法院,向被告何兴文、戴胜利追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付的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22执66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二份、当庭履行凭证、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第012778329号、012778330号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何兴文、戴胜利承担给付周永进货款的义务,并判决固安县英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英才公司因为出借公司资质,依法对外部承担了给付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提出的应该向戴胜利追偿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胜利提出的应该由***单独偿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兴文、戴胜利偿还原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付钢材款及利息1541889元,给付自2017年1月23日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764元,减半收取9382元,由被告何兴文、戴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