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周永进与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昌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胜利,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进,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现住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内蒙古根河市人,现住内蒙古根河市。
上诉人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进,原审被告何兴文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兴文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永进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永进向***供应钢材用于固安县林城万人温泉小镇双拼住宅工程,何兴文给付钢材款。2013年8月2日,周永进依约定向该工程所在地供应钢材,林城别墅项目部***收货后签署收条,后经何兴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总价值1937494.07元。同年8月5日由该工程发包方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霸州市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取样单位显示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林城万人温泉小镇双拼住宅楼。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投标资格。戴胜利借用英才公司资质与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承继了***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建设的前期工程。戴胜利通过何兴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履行50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1437494.07元。周永进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1437494.07元并赔偿周永进中国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1437494.07元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林城项目部***签署的收取周永进钢材的收条、***签署的送货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暂停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资格的通知、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英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霸州市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钢筋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永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周永进依约向林城万人温泉小镇双拼住宅工程供应总计价款1937494.07元的钢材(已给付50万元货款),林城别墅项目部***收取钢材后经何兴文确认并在购货单上签字,故双方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依约向周永进支付货款。由于***所收取的周永进所供应钢材均用于林城万人温泉小镇双拼住宅工程,而***是林城万人温泉小镇双拼住宅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应承担该工程对外全部债务,故周永进要求***、戴胜利共同给付告钢材货款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英才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戴胜利,故英才公司应对借用资质方在施工该工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兴文、戴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进货款1437494.0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8元,减半收取8869元,由被告何兴文、戴胜利、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英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是在英才公司出借资质之前,与英才公司无关;二、原审被告戴胜利并非钢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购进钢材时戴胜利与英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周永进答辩称,一、英才公司与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周永进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因此英才公司应对施工期间从周永进处采购的钢材承担付款义务。二、英才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手续,并实际以英才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施工活动。因此英才公司应当对本案周永进供货产生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戴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3年7月始,原审被告何兴文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当时,戴胜利只是分包劳务人员,并非施工人。2013年9月份***跑路,无奈戴胜利才借用英才公司资质。2013年10月底戴胜利才借用英才公司资质成为工程的施工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戴胜利自始至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二、原审被告何兴文以江苏宏大的名义与周永进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钢材,协议达成后,周永进交付钢材时,签字确认收货事宜的是原审被告何兴文,可见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审被告何兴文或江苏宏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周永进答辩称,一、首先一审法院并无查明2013年10月底有戴胜利借用英才公司资质的情况。二、收取周永进钢材的经办人***为戴胜利、***共同雇佣的工地材料员,且其以林城别墅项目工程的名义收取周永进供应的钢材,该材料员签收钢材代表的是戴胜利、***及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英才公司。三、周永进供货后由戴胜利和***共同向周永进支付了50万元钢材货款,且该付款的相关手续原件均保存在戴胜利处,该证据由戴胜利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戴胜利和***均共同陈述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在承建林城别墅施工期间其挂靠英才公司的建筑资质手续,签署的施工合同。因此***在挂靠英才公司施工期间从原告处采购的钢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戴胜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永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涉案的林城别墅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及该工程尚欠付周永进1437494.07元的事实。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跑路,且原被挂靠单位江苏宏大被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投标资格,戴胜利借用英才公司资质继续施工。戴胜利借用英才公司就涉案的林城别墅项目工程继续施工,表明戴胜利和英才公司承继了因林城别墅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无疑,因林城别墅项目工程而欠付***的钢材款,戴胜利负有偿还义务,英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英才公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6元,由固安县英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38元,由***负担17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曹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