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6660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5.42元、住院伙食补贴180元(20元/天X9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书院镇书和路上,被告施工工地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进行责任认定,施工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9月15日,该案已由贵院判决结案,但是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原被告就该起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天数没有意见,但是要求扣除明细清单上的伙食费126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200元。律师费如果判决被告承担,只同意1,000元。同时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费用。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6日,原告骑行电瓶车在书院镇路上行驶,因道路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方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20)沪0115民初5502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行左外踝内固定取出术,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5,135.42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15,135.42元,由相应病历、单据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医疗费单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26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4元(160元-126元);3.交通费,原告未就交通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4.律师费3,000元,由相应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金额亦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8,369.4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予以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到庭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6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