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44210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9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9楼、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两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两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0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200元(40天X105元/天)、残疾赔偿金173,356.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7个月X3,000元/月)、护理费5,250元(50天X10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X0.12)、衣物损300元、鉴定费7,085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19时,原告骑某自行车在XX路XX公路处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地为被告两港公司施工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被告两港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两港公司辩称,两港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地实施过铺设地下管道的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4月结束,路面已修复,但工程尚未验收。事发时正下雨,原告自己骑车不注意安全导致摔倒 存在过错,应减轻两港公司的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95元,非属治疗费用,该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XX分公司辩称,被告两港公司向被告太平XX分公司投保的并非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与被告两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两港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19时15分,原告骑某自行车回家,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公路东约150米处,因该处道路路面不平有落差,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两港公司系航头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的施工方,对事发道路实施了地下管道铺设等施工,事发时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043.3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95元),其中现金支付32,848.08元、医保统筹支付29,195.31元、无病历记录271.52元。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两港公司未尽到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两港公司就航头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向被告太平XX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该保险的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2021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9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目前情况宜评定为十级精神伤残。2021年9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伴颅内出血,右侧第1-9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胸积液,两肺挫伤,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下缘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08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及就医记录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6月27日,原告骑某自行车经过由被告两港公司施工但尚未验收的路段时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两港公司未尽到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两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两港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两港公司要求减轻其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XX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系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鉴于被告太平XX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故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事宜应当另行解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62,046.9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95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62,043.3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95元),其中现金支付费32,848.08元、医保统筹支付29,195.31元。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实际未支出,不能视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伙食费中的肠内营养餐(骨科专用)系治疗费而非伙食费,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9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的271.52元医疗费,不能确定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现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30,281.56元。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总天数为105日,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确定护理费为5,25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现被告两港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300元。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营养总天数为105日,酌情按每日30元计,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以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每月3,000元的有偿劳动为由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未提供劳动而遭受收入减少,故本院不能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精神十级伤残和身体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356.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达到精神十级伤残和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两港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1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8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酌情调整为4,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25,773.36元; 二、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原告***预交1,297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