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06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651号一楼西侧和二楼东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作为一个成年人,未确保驾驶安全,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两港公司不应承担全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两港公司应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告知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等。本案中,两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系收到传票后才知晓事故发生,已经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港公司或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5,203.80元(含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4,898元;二、两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负担52元,两港公司司负担1,850元。两港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认定,本案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港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公司虽主张两港公司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未确定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两港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且两港公司已在事发后通知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