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5510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9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48,329.3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处,由于被告施工防护不力,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购车费单据、残疾器具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员在清洗窨井内的垃圾,将井盖放一边,原告驾车车速过快,撞到井盖上,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不认可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可同等责任。
审理中,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残疾人,其妹妹担任监护联系人。2020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至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处,由于被告施工占用道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及休息后,部分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手术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事故,公安部门调查后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同等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因厘清保险性质、保险责任等问题属于金融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判决生效后,即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告可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71.84元(已扣除统筹、糖尿病费用133.16元),由相应病历、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以30元/天计算,结合需营养90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4,464元(72,232元/年X20年X0.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5,0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结合需休息210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7,36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需护理120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残疾器具费480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5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购车成本无依据,本院酌定车损费为400元。11、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可求偿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28,995.84元(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99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